(2017)新420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国翻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2044号原告:马国翻,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回族,村民,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崔雪环,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负责人:山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国翻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固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翻委托代理人崔雪环,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国翻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承保原告参加主险智胜人生、附加长险智胜重疾、附加一年短险、住院日额、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商业保险,并延续至今。2017年4月3日原告不慎意外被狗咬伤,至身体损害住院治疗,并向被告保险报案。此次意外造成原告伤残十级,被告违法作出拒绝理赔决定通知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伤残赔偿费用2036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马国翻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马国翻,投保险种:主险智胜人生(821),基本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生,投保对象为被保险人本人;附加险有住院费用B(508)基本+可选、住院日额07(516)、无忧意外(523)、无忧医疗B(530)、智胜重疾(822),其中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对象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残保险金。以上保险费合计6764元每年。原告马国翻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并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险种投保延续至今。2017年4月3日原告马国翻意外被狗咬伤,至身体损害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国翻病情为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左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天数10天,花费医疗费4399.97元。2017年6月8日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按住院费用B条款计算给付床位费28.8元,给付医疗费1598.03元,给付非器官移植手术费159.85元,按住院日额07条款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1000元,共计赔付2784.68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马国翻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科正所【2017】鉴字第1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马国翻左手食指远节离断伤、左手中、环指皮肤裂伤、左手丧失分值10分以上,伤残属拾级。后原告马国翻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申请按附加险无忧意外险赔偿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认为原告马国翻提供的材料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残疾赔付标准,不予赔付保险金。故原告马国翻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马国翻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国翻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理赔决定通知书、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1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马国翻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马国翻作为投保人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原告发生意外伤害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得出为20336.36(10183.18元×20年×10%),该笔赔偿款未超出无忧意外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本案亦不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附加险无忧意外险的约定给付原告马国翻该伤残赔偿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马国翻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马国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马国翻给付意外伤害伤残赔偿金203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