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陈明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陈明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9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赖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男,该行职员。被告:陈明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陈明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欠款258852.54元,其中本金198101.57元,费用和利息60750.9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8×××01(2015年7月2日换新卡,卡号为48×××25;2015年7月18日再次换新卡,卡号为48×××10)。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则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8月份该卡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258852.54元,其中本金198101.57元,费用和利息60750.9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明珍不作答辩。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陈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明珍(甲方)向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乙方)申领信用卡一张。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上述申请表中附有领用协议和收费项目及标准,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明珍使用该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仅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自2016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15日,该卡共欠款258852.54元,其中本金198101.57元,费用和利息60750.97元。因此,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建行茂名分行于2017年3月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费用和利息中的费用指滞纳金37490.98元(计至2016年11月7日止,之后不再产生);起诉后,被告陈明珍于2017年3月15日还款5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还款435.2元,于2017年4月28日还款829.53元。截至2017年7月15日,被告陈明珍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46836.84元,利息37169.54元,滞纳金37490.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等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原告允许被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以持有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予偿还。被告陈明珍透支消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陈明珍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46836.84元,利息37169.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37490.98元,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146836.84元,利息37169.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限被告陈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37490.98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7692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陈明珍负担。被告陈明珍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柳梅人民陪审员 黄昆辉人民陪审员 李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杨惠雯书 记 员 杜兆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