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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91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2街75-2栋4-3号。法定代表人郭云祥。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1日对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7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7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存在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8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十日内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给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1月08日和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普人社理告字[2016]1765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7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阎守权2014年01月至2015年0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7160.00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1946.00元;个人承担部分:7700.00元),要求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补缴。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执行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普人社理字[2016]17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衣然(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