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维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632号原告:刘维海,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维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M×××××/鲁MX3**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边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一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损坏,在此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0240元。涉案车辆鲁M×××××、鲁MX3**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此诉讼。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或其他证明以证实其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二、在我公司审核原告方证据,不存在拒赔和免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公司了解,原告车辆仅主车受损,三者及挂车无损,我方仅对主车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刘维海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鲁M×××××/鲁MX3**挂号重型货车在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实际车主为原告刘维海。原告刘维海以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M×××××/鲁MX3**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鲁M×××××号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82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线边庄路段时,与前方顺向一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刘维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维海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号主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鲁M×××××号主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604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4200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鲁M×××××号主车的损失价值为33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维海以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涉案被保险鲁M×××××/鲁MX3**挂号重型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刘维海与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刘维海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2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刘维海诉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66040元,本院支持33375元;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票据,该施救费系为减少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负担。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海车辆损失费33375元、施救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70元,原告刘维海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