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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吴秋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吴秋良,姜榆林,张超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425号。负责人张开东,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良,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中,溆浦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榆林,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伟,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单,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瑶族,住溆浦县,系被上诉人张超伟的表兄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吴秋良、姜榆林、张超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舒易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超伟驾驶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自隆回县××沙江镇龙坪村往隆回县××沙江镇居委会方向行驶,途径隆回县××沙江镇龙坪村4组路段时,与被告姜榆林对向驾驶的湘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秋良及被告姜榆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榆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超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要责任,作为摩托车搭乘人的原告吴秋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回县××沙江镇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4181.3元。另查明,被告张超伟驾驶的湘N×××××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再查明,姜榆林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就其交通事故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榆林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371.84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及举证情况,法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票据核定4181.3元;2、误工费,因事故前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原告系农民,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业行业的平均收入23441元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期间27天计算,误工费为23441元÷360天×27天﹦17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27天,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3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632元÷360天×27天﹦2670元;5、交通费经原、被告协商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809.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当事人对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秋良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姜榆林和被告张超伟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赔偿,被告姜榆林负次要责任,法院酌情由其赔偿原告吴秋良经济损失30%即3542.79元,张超伟负主要责任,法院酌情由其赔偿吴秋良经济损失70%即8266.31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后湘N×××××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在姜榆林一案中已用完,其中张超伟应赔偿的8266.31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吴秋良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33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财保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诉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吴秋良直到2015年12月31日姜榆林案判决后才知道其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从此时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1年,故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诉时效;对于被告中国财保提出的被告张超伟的驾驶证未年检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对其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秋良经济损失8266.31元;二、被告姜榆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秋良经济损失3542.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张超伟承担。宣判后,中国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秋良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2、张超伟驾驶证逾期审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吴秋良8266.31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秋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姜榆林、张超伟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财保及被上诉人吴秋良、姜榆林及张超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吴秋良直到2015年12月31日姜榆林案判决后才知道其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从此时计算至其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1年时间,故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诉时效;张超伟驾驶证逾期办理审验属违反行政法规管理性规范,且中国财保并未证明其已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附件提交给了投保人张超伟,更无证据证明其向张超伟就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张超伟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于中国财保主张按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太平桥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王文胜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