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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民初980号

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王向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王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军,蔺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980号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岳公司)。住所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系佳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存亮,系佳岳公司销售经理。原告王向勇,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司机,现住甘肃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住所陕西省。负责人党军,系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方圆,系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法定代表人余梅花,系恒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云,系恒远公司经理。被告吕军,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蔺文学,男,汉族,1989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佳岳公司、王向勇与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恒远公司、吕军、蔺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存亮、原告王向勇、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方圆、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被告吕军、蔺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岳公司、王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佳岳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合计337790元;2.由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向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9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吕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48公里加600米处,在向左变更车道时,遇原告王向勇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该路由北向南通过,两车发生刮擦,驶出路外,造成吕军、王向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吕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向勇的医疗费、住宿费由原告佳岳公司先期垫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乌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车被佳岳公司租赁使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按照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吕军辩称,我是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蔺文学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佳岳公司应返还我先期垫付的施救费9000元。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4日9时30分许,吕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48公里加600米处,在向左变更车道时,遇王向勇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该路由北向南通过,两车发生刮擦,驶出路外,造成吕军、王向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吕军承担全部责任。×××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三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由原告佳岳公司租赁使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蔺文学,与恒远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吕军系被告蔺文学的雇佣司机。经本院调查取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煤炭损失24760元。产生施救费9000元,由被告蔺文学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向勇在乌中旗医院进行救治,产生门诊费2425元;在五原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8771元,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向勇的医疗费由原告佳岳公司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佳岳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佳岳公司提供了鉴定评估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车辆损失、日营运损失予以确认。×××/×××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190030元,每日平均营运损失为1045元,产生鉴定费9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合理停运天数80天。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故被告吕军、蔺文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蔺文学、恒远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以挂靠经营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吕军、蔺文学、恒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恒远公司、吕军、蔺文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原告佳岳公司的诉讼请求1、经核算,根据原告佳岳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对于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190030元、鉴定费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104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鉴定意见,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45元/天×80天=83600元;3、关于货物损失247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佳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取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所载煤炭损失客观属实,酌情核减残值300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4460元。

二、关于原告王向勇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对于医疗费11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支持护理费2234元、误工费2234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600元不符合赔偿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原告佳岳公司(施救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190030元+停运损失83600元+鉴定费9500元+货物损失24460)+原告王向勇(医疗费1119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234元+误工费2234元+交通费200元)=334554元,结合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澄城支公司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佳岳公司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蔺文学先期垫付的施救费9000元。被告王向勇在得到理赔后,返还佳岳公司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1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合计316590元;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在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蔺文学先期垫付的施救费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向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964元;原告王向勇在得到理赔后返还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1196元;

三、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王向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被告蔺文学、吕军、巴彦淖尔市恒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