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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琚福莲与周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福莲,周林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1269号原告(反诉被告):琚福莲,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林财,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谷荣(系被告周林财妻子),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祎,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琚福莲与被告周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周林财于2017年9月1日提出反诉。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9月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福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接华,被告周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谷荣、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福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周林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谷荣、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林财赔偿原告琚福莲的损失共计972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林财承担。庭审时,原告琚福莲将赔偿数额变更为97068.02元【医疗费31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日×20元/日=640元、营养费32日×20元/日=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日×123.32元/日=18498元、护理费90日×145.20元/日=13068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0.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8668.60元,由被告周林财赔偿70%,即138668.60元×70%=97068.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周林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小区4栋与5栋的巷子口左拐弯行驶,与从巷子口驶出原告琚福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琚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贵公交认字2017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琚福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林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琚福莲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31176.60元。被告周林财辩称,原告琚福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由于原告琚福莲的错误行为,撞击到被告周林财的三轮电动车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立即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没有作出正确的事故责任认定;2.由于证据缺失,本案承办法官没有调取到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进一步证明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林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琚福莲赔偿被告周林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7768.55元(已扣除城市医保统筹支付部分);2.判令原告琚福莲赔偿被告周林财误工费等21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30元/日=390元、营养费13日×30元/日=390元、误工费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护理费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73.16元,由原告琚福莲赔偿50%,即4373.16元×50%=2186.58元】;3.第1项加第2项的和为9955.13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琚福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原告琚福莲从月亮湾小区4栋与5栋之间的巷子口快速驶出,侵占了被告周林财的小三轮电动车的道路,当时被告周林财已经停下来,而原告琚福莲驾驶的电动车仍然撞过来,撞到被告周林财驾驶的小三轮电动车中部造成两车受损和两人受伤的事故。位于巷子口的金荣纹绣厂的监控能监控到月亮湾小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及时调取该监控录像,未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仅凭事故发生后,原告琚福莲的不实陈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失之偏颇。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原告琚福莲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林财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周林财自己支付了7768.5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根据本院庭审时的询问、本院调取的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林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第一排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第一排4栋、5栋巷子口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占道行驶,此时原告琚福莲驾驶二轮电动车以较快的速度由第一排4栋、5栋之间的巷子靠右侧驶出(原告琚福莲驶出巷子后,将右转弯行驶),因被告周林财占道,即将驶出巷子口时,撞击到被告周林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中部,造成原告琚福莲、被告周林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琚福莲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真实可信,予以确认;3.原告琚福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周林财认为费用清单第一页17项卡托普利片、第18项硝苯地平缓释片(合计金额18.10元)系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与交通事故外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并未诊断出原告琚福莲于本次交通事故前患有高血压疾病,卡托普利片除可用于治疗高血压以外,还可用于治疗心力衰竭,硝苯地平缓释片除可用于治疗高血压外,还可用于治疗心绞痛,且在费用清单第二页第19项为动态血压监测43小时,不宜认定上述两项药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周林财认为原告琚福莲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重复检查现象,经核对,在费用清单中无重复检查项目,如乙型××表面抗原测定(HBsAg)与乙型××e抗原测定(HBeAg)不属于同一项目;出院小结显示住院时间为32天,原告琚福莲亦按3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琚福莲的住院时间应按32天计算,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显示收费期间为46天,医院多收取了14天的床位费(25元/日)、住院诊查费(15元/日)、Ⅱ级护理费(26元/日),该费用应予核减;4.原告琚福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林财于第二次庭审时(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琚福莲、被告周林财均要求对方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为查明事实,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原告琚福莲补充提交时间跨度更长的工资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周林财补充提交工作证明。本次庭审主要是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怀疑原告琚福莲的胫腓骨骨折系旧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琚福莲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贵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对原告琚福莲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骨折,并于2017年3月7日在腰麻下为原告琚福莲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琚福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骨折,真实可信,被告周林财怀疑原告琚福莲的右胫腓骨骨折系原有伤情依据不足,且被告周林财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琚福莲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被告周林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确认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5.原告琚福莲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可信,予以确认;6.三花股份(江西)自控元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琚福莲2015年09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表,因与原告琚福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略有出入,不予确认;7.被告周林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能相互印证,原告琚福莲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林财的伤情一定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予以确认;8.被告周林财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9.被告周林财提供的贵溪滨江镇浮桥村民委员会及冯木香等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明中证明被告周林财在幸福小区门口从事屠宰鸭子部分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证明被告周林财每天平均收入200元部分存疑,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周林财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贵溪月亮湾小区第一排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第一排4栋、5栋巷子口时,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占道行驶,此时原告琚福莲驾驶二轮电动车以较快的速度由第一排4栋、5栋之间的巷子靠右侧驶出(原告琚福莲驶出巷子后,将右转弯行驶),因被告周林财占道,即将驶出巷子口时,撞击到被告周林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中部,造成原告琚福莲、被告周林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要引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认定,原告琚福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林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琚福莲在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464.62元、住院医疗费30711.98元,合计31176.60元,贵溪市人民医院多收取了14天的床位费(25元/日)、住院诊查费(15元/日)、Ⅱ级护理费(26元/日)。经诊断,原告琚福莲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贵溪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3月7日在腰麻下为原告琚福莲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2017年7月5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琚福莲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琚福莲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琚福莲在三花股份(江西)自控元器件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林、牧、渔业,原告琚福莲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34日)的工资总额为38947.08元,2017年4月25日收入3月份工资583.33元,此后一直到2017年9月30日未见有工资收入。被告周林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门诊医疗费112元(个人账户支付)、住院医疗费7656.55元(医保统筹支付5581.78元、个人账户支付964.66元、个人支付1110.11元)。经诊断,被告周林财的伤情为腰2椎体滑脱;脑梗塞。事故发生前,被告周林财在幸福小区门口从事屠宰鸭子工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琚福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林财提出反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车为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主要引用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原告琚福莲与被告周林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1.被告周林财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占道行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琚福莲的通行权,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理由如下: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同时上述条例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由此可见,被告周林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琚福莲的通行权;⑵.《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赣公字(2015)184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一)侵犯对方通行权或先行权的;”,被告周林财的行为侵犯原告琚福莲通行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2.原告琚福莲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因自己操作不当,撞上占道行驶,由被告周林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上,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琚福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林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琚福莲及被告周林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原告琚福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⑴.原告琚福莲花去的医疗费为31176.60元,但贵溪市人民医院多收取了14天的床位费(25元/日)、住院诊查费(15元/日)、Ⅱ级护理费(26元/日),该部分费用应予核减,原告琚福莲的医疗费损失核定为31176.60元-14日×66元/日=30252.6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2日×20元/日=640元;⑶.营养费32日×20元/日=640元;⑷.后续治疗费核定为10000元;⑸.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琚福莲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鉴定标准,但贵溪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琚福莲的伤情已经给出了休息三个月建议,不再采纳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原告琚福莲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意见,原告琚福莲的误工损失日按122日(住院时间32日+休息期3个月,即90日)计算,原告琚福莲的误工费核定为122日×(38947.08元÷334日)=14226.42元;⑹.护理费核定为90日×143.21元/日=12888.90元;⑺.事故发生前,原告琚福莲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林、牧、渔业,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规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28673元/年×20年×0.10=57346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⑽.鉴定费,因贵溪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琚福莲的伤情已经给出了休息三个月建议,误工损失日无需鉴定即可确定,因鉴定误工损失日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酌情核减200元,核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琚福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2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26.42元、护理费12888.9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1893.92元。2.被告周林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⑴.医疗费总额为7768.5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5581.78元,被告周林财的医疗费损失为2186.77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3日×20元/日=260元;⑶.营养费核定为13日×20元/日=260元;⑷.误工费,被告周林财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其依然在从事屠宰鸭子的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核定为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⑸.护理费核定为13日×126.66元/日=1646.58元;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周林财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646.58元、护理费1646.5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99.93元。被告周林财认为原告琚福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予扣除30%,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周林财诉请第一项即为医疗统筹支付以外部分。综上,原告琚福莲的损失由被告周林财按责赔偿70%,即131893.92元×70%=92325.74元;被告周林财的损失由原告琚福莲按责赔偿30%,即6199.93元×30%=185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林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琚福莲92325.74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琚福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林财185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琚福莲负担118元,由被告周林财负担21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琚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义人民陪审员  李珏玲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