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653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玉川网吧”,乘上网之机将网吧机箱柜的锁撬开,准备盗窃机箱内物品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发现,曹某即离开了该网吧。2017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白鸽网吧”,乘上网时将该网吧25号、30号位置的电脑主机机箱打开,将两个机箱内的2个CPU、2个显卡、2个内存条盗走。后曹某将盗窃的物品带至郑州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在“玉川网吧”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1损失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