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程湘梅与孙红霞、耿铁军、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湘梅,孙红霞,耿铁军,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749号原告:程湘梅,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孙红霞,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左家农电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耿铁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红艳。原告程湘梅诉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紫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2017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霞、耿铁军、青紫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湘梅诉称:2014年至2017年间,孙红霞与耿铁军因为经营青紫园林公司多次向程湘梅借款。2014年5月23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湘梅25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湘梅5万元。2016年3月29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9.4万元。2017年2月25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7.6万元。2017年2月28日,孙红霞向程湘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红霞累计向程湘梅借款人民币57万元整,承诺逐步还清欠款及利息,在欠款没有还清之前将孙红霞工资卡(6210982400008130612)抵押给程湘梅,在此期间程湘梅可以动用卡内金额,孙红霞不得动用此卡,否则程湘梅有权向法院起诉,一切后果由孙红霞负责,并且将孙红霞为股东的青紫园林公司做为连带责任人,如孙红霞拒不还款,程湘梅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此帐户。后程湘梅多次向孙红霞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程湘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和青紫园林公司偿还原告程湘梅借款本金57万元;2、判令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和青紫园林公司给付原告程湘梅57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和青紫园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和青紫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孙红霞、耿铁军、青紫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红霞与耿铁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借款25万元,原告程湘梅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红霞转账22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同日,被告孙红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湘梅25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湘梅5万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借款10万元,原告程湘梅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红霞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孙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借款9.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现金9.4万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借款7.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程湘梅借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孙红霞向原告程湘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红霞累计向程湘梅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承诺逐步还清欠款及利息,在欠款没还清之前将孙红霞工资卡(6210982400008130612)抵押给程湘梅,在此期间程湘梅可以动用卡内金额,孙红霞不得动用此卡,否则程湘梅有权向法院起诉,一切后果由孙红霞负责,并且将孙红霞为股东的吉林省青紫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做为连带责任人,如孙红霞拒不还款,程湘梅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此帐户,每月28日支付给程湘梅利息款,欠款本金逐步还清,以上承诺可以作为法律依据。出具承诺书,被告孙红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程湘梅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五份、银行业务凭证五份、承诺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孙红霞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及原告程湘梅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原告程湘梅出借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程湘梅与被告孙红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程湘梅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孙红霞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红霞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程湘梅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故原告程湘梅要求被告孙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25万+5万+10万+9.4万+7.6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湘梅要求被告孙红霞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程湘梅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3分,但借据中均未载明,原告程湘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视为双方对利率无约定。原告程湘梅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息。原告程湘梅于庭审时自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日,属于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程湘梅自2017年3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逾期日应认定为2017年5月1日。被告孙红霞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程湘梅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程湘梅要求被告耿铁军、青紫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程湘梅与被告孙红霞间的债务形成于两名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程湘梅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霞虽为青紫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法定代表人,原告程湘梅自认承诺书上的公章为被告孙红霞加盖,且未出示合法的授权,故被告孙红霞承诺由青紫园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霞、耿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程湘梅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被告孙红霞、耿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程湘梅支付借款本金57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程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孙红霞、耿铁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