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欧瑞春、郑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6442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瑞春,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宝国,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杨晋华,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以被告欧瑞春向其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宝国、杨晋华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欧瑞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676.0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郑宝国、杨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欧瑞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欧瑞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塑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郑宝国、杨晋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原告向被告欧瑞春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瑞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19676.05元,被告郑宝国、杨晋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象山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欧瑞春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郑宝国、杨晋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宝国、杨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瑞春追偿。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瑞春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676.05元(算至2016年8月2日止,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宝国、杨晋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宝国、杨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瑞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95元,减半收取2297.50元,由被告欧瑞春、郑宝国、杨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