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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1039号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兰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如剑,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