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1039号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兰宗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如剑,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如剑、泸州古潭坊酒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长沙一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