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中贵诉人徐丕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何廷荣、龙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丕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龙中贵,何廷荣,龙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丕林,男,1975年7月28日生,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环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50318888。负责人:阮绍忠,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镜扬,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中贵,男,1972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廷荣,男,1968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军,男,1993年8月22日生,现住云南省南华县。上诉人徐丕林、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以下简称鹿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龙中贵、何廷荣、龙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泓,上诉人鹿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镜扬、余坤,被上诉人龙中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昌,被上诉人何廷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丕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鹿城供电局和龙军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徐丕林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龙中贵的损伤是触及高压电产生的人身损害,鹿城供电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龙中贵虽然是在为何廷荣建盖房屋的过程中,触及到高压电而受伤,但实际上是因高压电产生的伤害。该案经过一审举证,鹿城供电局对高压电线路的管理存在严重疏漏。根据鹿城供电局的陈述,该高压线建于1968年,至今已使用近五十年,电力线严重老化,且穿越农村,靠近村民建盖的房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农民建盖新房,靠近电力线路的房屋也越来越多,安全隐患客观存在。这种情况下,鹿城供电局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设备并未加强管理和改善,在何廷荣建盖房屋时,没有予以监督、检查,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龙中贵在为何廷荣家房屋施工过程中,触及高压线而受伤。龙中贵受伤的结果与鹿城供电局所有的电力线路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鹿城供电局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仅判决鹿城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二、龙军系龙中贵的雇主,依法应当对龙中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明确龙军的赔偿责任,而是判决为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龙中贵在一审诉讼所述他是龙军叫来为何廷荣家进行水泥浇筑施工的,龙军在庭审也已明确龙中贵是受他雇请为何廷荣家建盖房屋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劳务关系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根据过错判决龙中贵自行承担损失10%,但没有明确判决龙军作为雇主应当直接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龙军应当依法对龙中贵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徐丕林虽然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但不是龙中贵的雇主,也不认识龙中贵。一审判决其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的70%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后,已为龙中贵垫付了14700元,该款虽然在判决中作了认定,但是算在了龙军应当赔偿的损失中是不恰当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居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应当对龙军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四、对于本案损失范围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关于龙中贵需要安装假肢产生费用的认定,一审仅凭龙中贵提交的一份评估证明就予以判决,证据不足。该评估不是司法鉴定,且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并未提交其合法经营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故该证明不足以支持龙中贵主张的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龙中贵触及高压电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电力设施产权人鹿城供电局和雇主龙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对龙军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鹿城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鹿城供电局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鹿城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一审庭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系龙中贵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鹿城供电局既不是龙中贵的雇主,也不是发生安全事故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不属于劳务关系中的任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龙中贵受到的损害应当根据其与龙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廷荣作为本案发包人聘请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人徐丕林,应当与雇主龙军对龙中贵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丕林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龙军。其作为承包人在施工前未对施工现场环境进行勘察,也未提供任何安全生产装备,在施工场所附近存在高压电线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而且对施工人员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放任事故发生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何廷荣、徐丕林、龙军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本案龙中贵损害后果的发生。何廷荣、徐丕林应当与雇主龙军对龙中贵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线路10kV石吕线投运于1968年10月,路架设在前,何廷荣房屋修建在后。本案涉案线路既未跨越涉案房屋,其对地、对建筑物的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根本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也不存在电力线路严重老化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采纳的龙中贵提交的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0号)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果不具备参考价值。该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使用标准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ll1-2002),该标准自2003年1月22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发布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我们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使用的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合法性、权威性,不具备参考价值。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存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假肢鉴定属于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依法应当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民政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根据龙中费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昆明分公司不具备假肢鉴定职业技能鉴定资格,一审法院以其评估意见认定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一审庭审,龙中贵确认其受伤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系农民。根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93.77元/天。一审法院认定的120元/天过高。五、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龙中贵未提供其主张的交通费的任何票据。被上诉人龙中贵口头答辩称:针对鹿城供电局的上诉理由答辩,一审已明确存在侵权行为,司法鉴定也未违反相关规定,对于假肢费的认定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已阐述清楚,护理费是依法认定的,交通费属合理开支,虽未提交发票,但一审认定是在合理范围。针对徐丕林的上诉理由答辩,本案法律规定的就是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对于假肢的安装我方已经提交了假肢矫形器公司的相关资质予以证明。综上,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龙军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但徐丕林打电话叫我去浇灌的时候并未说有高压线,徐丕林作为承包人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何廷荣答辩称:一、龙中贵损伤系高压电触电引发,鹿城供电局作为本案的电力设备的产权人、所有权人应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鹿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何廷荣并非龙中贵的雇主,徐丕林、龙军作为龙中贵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何廷荣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的龙中贵的部分经济损失和赔偿项目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龙中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何廷荣、徐丕林、龙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9350.18元,其中:医疗费35502.78元(56202.78元扣减被告方支付的20700元)、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护理费5640元(120元/天×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82420元(8242元/年×20年×0.5)、误工费20537.4元(34229元/年÷365天×219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8800元(4600元/年×30年+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廷荣、徐丕林、龙军承担。一审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被告何廷荣家需新建住房,原房屋是土木结构一层房屋。新建住房未进行建房审批。被告何廷荣的女儿何宗珍(甲方)于2016年2月23日与被告徐丕林(乙方)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盖两层半房屋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建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徐丕林承包被告何廷荣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后,将浇筑部分分包给被告龙军。被告龙军雇请原告龙中贵等人做工。2016年5月19日8时30分左右,原告龙中贵在施工过程中触电从搅拌机架子上摔下致伤。受伤后原告龙中贵于当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处三度烧伤,3、电击伤,4、电弧烧伤,5、头部开放性外伤,6、面部开放性外伤,7、心肌损伤,8、右手手指坏疽。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9日共计21天,支出住院费19171.35元、门诊治疗费1108.3元。原告龙中贵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后残余创面;2、右手拇指、环指、小指干性坏疽;支出住院医疗费35923.22元。原告龙中贵于2017年1月20日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中贵的损伤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评估原告龙中贵右手适合的假肢价格为4600元,使用寿命为1年。一审另查明,被告何廷荣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被告徐丕林向原告支付了14700元。一审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者及接受劳务者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廷荣将其家的两层半房屋建盖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徐丕林,被告徐丕林转包给被告龙军,被告龙军雇请原告在工地上做工,被告徐丕林、龙军没有相关资质。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龙军,原告做工过程中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龙军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及防护措施,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与被告龙军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何廷荣、徐丕林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房屋建盖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增加房屋高度,与高压电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缩短,且将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龙军,应当与雇主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廷荣、徐丕林主张本案是因原告触碰到高压线受伤,被告鹿城供电局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鹿城供电局辩称本案系原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被告鹿城供电局并非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其架设的线路符合国家标准,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案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龙军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及防护措施,原告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触碰到高压线共同造成,本案涉案线路10千伏石吕线投运于1968年10月,事发地点位于39-40号杆之间,被告何廷荣旧房改建增加高度加大了高压线的危险性,被告鹿城供电局未及时告知安全隐患并制止,应该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共计56202.87元,有相应诊断证明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主张5620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分别支持1410元(47天×30元/天)、940元(47天×2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40元(47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出院结果为治愈,对于误工费本院亦按住院天数47天支持,原告主张按93.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误工费本院支持4408.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择期进行烤瓷牙修复1+牙齿的鉴定意见,因原告提交的楚雄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中均无原告牙齿受伤的诊断记录,且楚雄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对于头颅五官的检查中记载“牙龈正常,牙齿排列整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牙齿受损,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中贵于2017年1月20日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中贵的损伤为六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鉴定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适用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标准,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龙中贵的损伤为六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六级伤残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按824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支持82420元(8242元/年×20年×5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受伤经治疗后伤愈右手关节僵硬、手指存在缺失等情况,经评估原告龙中贵右手适合的假肢价格为4600元,使用寿命为1年,被告方对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假肢评估意见书》中所附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支持92000元(4600元×20年),原告主张的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伤后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4721.38元,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龙军承担178305元,被告何廷荣、徐丕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廷荣已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被告徐丕林向原告支付的14700元,还应支付157605元;由被告鹿城供电局承担5094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军、何廷荣、徐丕林连带赔偿原告龙中贵伤后经济损失157605元;二、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赔偿原告龙中贵伤后经济损失50944元;三、驳回原告龙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龙军、何廷荣、徐丕林连带负担751元(未交),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负担215元(未交),由原告龙中贵负担107元(已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徐丕林、鹿城供电局,被上诉人龙中贵、龙军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何廷荣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何廷荣需新建住房……未进行建房审批”的事实错误。其认为,其不是新建住房而是进行危房改造,相关的审批已经通过。被上诉人何廷荣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以下遗漏:1.一审未对博尔特公司的资质进行认定;2.鹿城供电局架设线路是否符合标准。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徐丕林、鹿城供电局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丕林作为分包人,将房屋建盖工程分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龙军,其应当与雇主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线路10千伏石吕线投运于1968年10月,事发地点位于39-40号杆之间,何廷荣旧房改建增加高度加大了高压线的危险性,鹿城供电局未及时告知安全隐患并制止,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鹿城供电局对司法鉴定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但一、二审庭审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对于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假肢费的认定问题,龙中贵提交的《假肢评估意见书》中所附的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认定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批复,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而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博尔特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也未申请对假肢费进行鉴定,故一审判决对假肢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依法有据,对于交通费的认定,龙中贵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龙军作为雇主应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廷荣、徐丕林作为发包人、分包人应与龙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中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鹿城供电局未尽到监管义务,对龙中贵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丕林、鹿城供电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上诉人徐丕林负担888元(已交),由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负担109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杨 洁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正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