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晓今与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今,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483号原告:李晓今,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男,1958年生,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镇方林庄村。法定代表人:杨长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今与被告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刘竹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股权转让金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肖有福共同出资设立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出资155万元。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肖有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股权转给被告及肖有福,被告及肖有福分两次给付原告受让金,具体为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40万元、2010年2月5日前给付45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欠付1.7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参与我公司的合伙经营事务;2、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从未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作协议,原告所诉转让金我公司无支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6年12月10日协议书一份,载有“经杨广太、肖有福、李晓今三人共同协商设立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需投资由杨广太、肖有福、李晓今三人共同筹集”,协议书显示的签名人为杨广太、肖有福、李晓今。原告提交2009年11月22日协议书一份,内容有:“一、李晓今共向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投资壹佰伍拾伍万元,因李晓今原欠杨广太陆拾柒万元(以欠条为准),从李晓今投资的壹佰伍拾伍万元中扣除,扣除后余款捌拾捌万元。二、余款捌拾捌万元,除叁万元作为李晓今投资损失外,余款捌拾伍万元,由杨广太、肖有福负责退还。”。协议书显示的签名人为杨广太、肖有福、李晓今。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11月22日协议书达成后,杨广太、肖有福达成口头协议,由肖有福负责退还原告40万元,余款有杨广太负责退还,原告也予同意。原告认可肖有福已退还40万元,杨广太已经退还4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10日协议书、2009年11月22日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09年11月22日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请,根据该协议书,杨广太、肖有福应退还原告85万元。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已经收取杨广太45万元、肖有福40万元,也即2009年11月22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杨广太、肖有福实际应退款为86.7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杨广太为被告林州市三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退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