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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新花与薛敏、董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花,薛敏,董妙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花,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敏,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妙珍,女,1974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稷山县,系薛敏之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新花因与被上诉人薛敏、董妙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新花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74000元。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没有异议,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了借款数额、还款数额及还款计划,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仅是对录音中的一些事实认可,并不是对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且该录音存在瑕疵,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新花在原审起诉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新花持录音材料起诉被告薛敏,于97年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到14年农历正月还欠本息合计9万余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孙子结婚时归还20000元,三年内还清,截至目前被告仅归还6000元,剩余拒不归还。被告董妙珍系被告薛敏之妻,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敏、董妙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中,无法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无其它补充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高新花要求被告薛敏、董妙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新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445元,由原告高新花负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新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薛敏存在借贷关系,其在原审中递交了2014年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二审中,上诉人递交了1997年8月16日薛敏出具的6000元借条及2008年4月16日双方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其中2014年的谈话录音载明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对账后,被上诉人薛敏还欠上诉人9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按8万元归还,被上诉人薛敏同意在四年内还清;1997年8月16日的借条载明薛敏借申庆(上诉人之夫)6000元;2008年4月16日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对账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原审对2014年谈话录音质证称该录音未告知当事人情况下录制来源不合法,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认可谈话过程真实存在,但内容不完整。被上诉人薛敏对其录音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受曹迪兴委托与上诉人处理曹迪兴还款事宜,其借上诉人的款已偿还;对2008年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对谈话过程真实存在无异议,但称录音资料不完整,且录音中部分内容可证实是其姑父曹迪兴借上诉人的款。还查明,上诉人称2014年谈话录音后,被上诉人薛敏先后三次归还其6000元,被上诉人薛敏认可先后还款6000元,但称是代曹迪兴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尤其是2014年双方的谈话录音,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进行对帐,在确认欠款数额后,经双方协商按8万元归还,被上诉人薛敏同意在四年内还清,现薛敏对录音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录音中亦无受曹迪兴委托处理债务的内容,谈话后,薛敏认可先后归还上诉人6000元,其虽主张该款系代曹迪兴归还,但未举证证实。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为74000元。鉴于被上诉人董妙珍与被上诉人薛敏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妙珍亦未举证证实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与薛敏对本案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二、薛敏、董妙珍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高新花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825元,保全费620元;二审案件费1650元,共计3095元,由薛敏、董妙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武平审判员  董大有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