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庞海英、李某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英,李某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海英,曾用名庞海红,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元,男,1977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元、庞海英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村三十队陈某家中,盗窃了陈某300多元。二、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元、庞海英到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坪队罗某1家中,盗窃了罗某11300多元及银手镯、金戒指等物品。三、2017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元、庞海英与梁某(另案处理)到陆川县古城镇北豆村新塘面队刘某家中,盗窃了刘某1800多元。四、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元、庞海英与梁振武到广东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罗某2家中,盗窃了罗某2800多元。五、2017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肥佬”到陆川县乌石镇月垌村十三队张某家中,盗窃了张某7000多元。六、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光头二”(另案处理)到陆川县温泉镇风淳村扫卡窝队林某家中,盗窃了林某20元。七、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光头二”到陆川县温泉镇风淳村詹某家中,盗窃了詹某2400多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元盗窃四次共4200元,被告人庞海英盗窃七次共136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元、庞海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到陆川县良田镇良田村三十队,冒充陈某的亲戚,进入陈某家中,盗窃了陈某30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人员笔录和照片及名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7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到陆川县古城镇陆因村大坪队,冒充被害人罗某1的亲戚,进入罗某1家中,盗窃了罗某11300元及银手镯、金戒指等物品。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7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与梁某(另案处理)到陆川县古城镇北豆村新塘面队,冒充刘某的亲戚,进入刘某家中,盗窃了刘某180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7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与梁振武到广东廉江市石角镇丰满村,冒充罗某2的亲戚,进入罗某2家中,盗窃了罗某280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2的陈述、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7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肥佬”(另案处理)到陆川县乌石镇月垌村十三队,冒充张某的亲戚,进入张某家中,盗窃了张某700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海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光头二”(另案处理)到陆川县温泉镇风淳村扫卡窝队,冒充林某的亲戚,进入林某家中,盗窃了林某2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海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庞海英与“光头二”到陆川县温泉镇风淳村,冒充詹某的亲戚,进入詹某家中,盗窃了詹某2400元。赃款已分赃花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庞海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某元盗窃四次,盗窃数额4200元;被告人庞海英盗窃七次,盗窃数额13620元。另查明,被告人庞海英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庞海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海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庞海英、李某元共同退赔:陈某贤三百元、罗某娟一千三百元、刘某珍一千八百元、罗某江八百元。责令被告人庞海英退赔:张某恒七千元、林某珍二十元、詹某芳二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