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黄爱松、郭卫平等与马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松,郭卫平,马光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2267号原告:黄爱松,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1日,住开封县。原告:郭卫平,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0日,住开封县。被告:马光付,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6日,住开封县。原告黄爱松、郭卫平诉被告马光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松、被告郭卫平、马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松、郭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此10万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8日被告说其朋友买钩机急用钱,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因二原告当时没有钱,就把马光付介绍给我村村民朱永革、朱永堂,二人同意每人出借给马光付5万元不能够要求月息3分,借期一年。二朱因与马光付不认识,让二原告直接向二朱分别出具借条。之后,二朱将10万元直接交给马光付,同时马光付又给二原告写下借条。被告马光付辩称:借二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只能慢慢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黄爱松、郭卫平拾万元整,期限2014.11.18-2015.11.18,如不归还本人现有挖机两台抵押,2014年11月18日,马光付。马光付已给付二原告三个月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月息最高不得超过2分,故原告要求月息3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松、郭卫平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爱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光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