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黄统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法定代表人:李宏干,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红,系该煤矿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统章,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下称金华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统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山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金华山煤矿是集体企业,黄统章未履行相应的招聘程序,不符合金华山煤矿招用员工的规定。2.金华山煤矿未与黄统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是雇佣的劳务关系。3.黄统章有工伤保险缴费记录不当然与金华山煤矿成立劳动关系。黄统章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山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山煤矿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黄统章系农民工,出身于1960年4月29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5年3月11日,黄统章在金华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5年3月13日,金华山煤矿组织黄统章进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2015年3月14日,黄统章向金华山煤矿自愿出具有关职业病保证书。2016年6月13日,金华山煤矿辞退黄统章。期间,金华山煤矿为黄统章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缴费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30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华山煤矿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金华山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黄统章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黄统章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在金华山煤矿指定的地点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接受金华山煤矿的管理和安排,金华山煤矿亦为黄统章购买工伤保险和定期发放工资,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对该事实均不否认,可以认定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该规定强调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并无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有禁止性,故对金华山煤矿请求确认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统章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与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该规定可知,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都将受到同等的保护。本案中,金华山煤矿对黄统章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为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为黄统章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定期发放工资,故可以认定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金华山煤矿与黄统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金华山煤矿上诉提出其与黄统章系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华山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综上,金华山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