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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宽学、朱元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宽学,朱元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宽学,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元朝,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朱宽学因与被上诉人朱元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宏,被上诉人朱元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宽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朱宽学发现自家竹园楠竹被人砍伐,首先是善意地询问朱元朝,朱元朝否认后,朱宽学未指名道姓地辱骂砍伐楠竹的人。朱元朝听到后追赶朱宽学200余米,追到后动手殴打朱宽学,朱宽学本能地用手隔挡,后朱元朝倒地受伤,一��法院认定朱宽学有过错显然是错误的。即使朱宽学的行为存在过错,朱元朝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朱宽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过高。朱元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偏袒朱宽学,朱宽学应承担主要责任。朱元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宽学赔偿我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109.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元朝和朱宽学同垸居住系叔侄关系,朱元朝务农外从事竹木加工手艺,朱宽学常年在外务工。朱宽学于2016年春节回家发现其竹园楠竹被他人砍伐,遂怀疑朱元朝所为。2016年2月17日上午约9时许,朱宽学询问朱元朝是否砍了其楠竹,朱元朝否认。朱宽学即辱骂砍其楠竹的人,朱元朝听后追赶朱宽学至朱新友家门口,伸出右手打朱宽学嘴巴,朱宽学用左手挡住,同时顺势用左手推朱元朝致其倒地受伤。朱元朝于2016年2月17日入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至19日出院,用去门诊医疗费(X线检查费)160元、住院医疗费1094.84元。2016年2月19日,朱元朝入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3月16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作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用去门诊医疗费(血费)704元、住院医疗费26047.30元。朱元朝的伤情,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和2016年11月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楚鉴〔2016〕临法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重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用去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宽学怀疑朱元朝砍伐了其竹园���竹,在询问朱元朝遭到否认后,未采取正确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采用辱骂的方式来散发心中怒气,因此朱宽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元朝听到朱宽学辱骂之后主动追赶并动手殴打朱宽学,应与朱宽学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朱元朝要求赔偿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因该组证据未予采信,故对该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朱元朝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宽学申请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240元,不应纳入朱元朝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朱宽学承担。遂判决:一、朱元朝医疗费280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30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42.75元、伤残赔偿金1776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4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8960.89元,由朱元朝自己承担50%即39480.45元,由朱宽学赔偿50%即39480.45元,此款限朱宽学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元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朱宽学怀疑朱元朝砍伐其竹园楠竹,采取不道德的方式泄愤,虽未指名道姓,但使朱元朝以为在辱骂自己,朱宽学在纠纷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朱元朝追打朱宽学的行为不当,但其行为并未造成朱宽学人身损害,亦不是导致其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而朱宽学将朱元朝推倒致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在场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朱宽学推倒朱元朝的行为直接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宽学上诉认为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朱元朝自负50%的责任,其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调整。对一审认��的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朱宽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俊审判员 张焱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