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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杨创城与杨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创城,杨炎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734号原告:杨创城,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宁市。被告:杨炎银,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宁市。原告杨创城与被告杨炎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创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创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炎银付还原告杨创城货款人民币(下同)221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炎银向原告杨创城购买水管、铁皮,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炎银结欠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被告立《欠条》1份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被告杨炎银没有答辩。原告杨创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原告杨创城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杨炎银向原告杨创城购买水管、铁皮,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炎银结欠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被告杨炎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炎银向原告杨创城购买水管、铁皮,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炎银结欠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被告立《欠条》1份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炎银向原告杨创城购买水管、铁皮,结欠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炎银付还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炎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创城货款22122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如果被告杨炎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杨炎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且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必须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