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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汾阳市田屯村鸿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王建乡、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田屯村鸿图建筑材料租赁站,王建乡,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1061号原告:汾阳市田屯村鸿图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汾阳市田屯村。负责人吴敬先,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振华,系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凯,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田屯村鸿图��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王建乡、河南生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晋11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11民终5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汾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田屯村鸿图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材料赔偿款等共计19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975元(以195,000元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在租赁合同期间,架管材料名称、租赁单价为:钢管的租赁费为0.013元/天/米;扣件的租赁费为0.008元/天/套;顶丝租赁费为0.03元/天/套。租赁期及结算方式:租金从提货起开始计算到材料交回库房并经验收后的实际天数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付款最迟不得超过次月10日,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供被告使用,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1,591元,材料赔偿款18,002.3元,因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4,796.65元,合计344,389.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百般推诿,为了解决纠纷,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乡欠原告(恒瑞业财富中心项目)租赁费、材料赔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95,000元,分两期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6月底将剩余的95000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则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且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以195000元为基数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协议达成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2017年5月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本院出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一份,载明“本案中被告王建乡明确认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其儿子王某甲私刻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现该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应及时移送相关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说明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系王建乡个人私自刻制,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现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汾阳市田屯村鸿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苗晓楠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