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商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中商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813号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福临镇。法定代表人:周政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商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1212室。法定代表人:王越涛。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商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635.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12589.0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慈善超市(北京市崔各庄街道慈善超市)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承包合同5.3条“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结算价款被告至今一分未付。按照合同第11.2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慈善超市(北京市崔各庄街道慈善超市)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25日;工程价款372205.96元;合同第5.3条约定,本施工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11.2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5‰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乙方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源支行,账号为×××。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合计391206.34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按照双方结算的不含税价格重新结算后价格应为419635.71元。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11.2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商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一分及逾期违约金一万二千五百八十九元零七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89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款3892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房代理审判员 郭天天代理审判员 窦京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茹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