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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出息与孙建西、叶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出息,孙建西,叶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383号原告:王出息,女,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张贵龙,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孙建西,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委托代理人:叶润先,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被告:叶润先,女,1958���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铜川市王益区。原告王出息与被告孙建西、叶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出息的委托代理人张贵龙、被告孙建西的委托代理人叶润先、被告叶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出息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35元,并自2004年11月27日到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27日,被告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44035元,并写欠条为证一个月后向原告还款,但至今日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本息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现被告有房有车具有偿还能力而拒不还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建西、叶润先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因为开石渣厂借的,当时借了原告2.2万元本金,规定的是1年还款期。被告前后已经给原告还了3万元钱了,有些还款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王出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孙建西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30321元、13714元的两张借据。被告孙建西、叶润先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不是于当日所借现金,是对之前债权债务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而且借据当中利息、罚息计算的太高。被告孙建西、叶润先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6张,证明向原告还款11000元;2、孙建西向王出息出具的5份借据,在2004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借据后,王出息将此5份借据还给了孙建西,用以证明原、被告最初的借款本金,以及2004年11月27日结算后的���张借据,利息、罚息太高。原告王出息对被告提供的6张收条予以认可,另有1000元没有收条,被告在2004年11月27日后共向原告还款12000元;对被告出具的5份借据,原告不予认可,因为时间已久,借条全部由被告孙建西书写,且被告有可能提供的只是一部分,无法证明双方最初的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孙建西向原告王出息借款,后孙建西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04年11月27日,经双方算账,孙建西向王出息出具借条两张,“今借王出息现金叁万零叁佰贰拾壹元正(30321元正),期限壹个月,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推壹天,加收滞纳金5‰。特立此据为正。借款人孙建西,2004年11月27日。”;“今借王出息现金壹万叁仟柒佰壹拾肆元正(13714元正),期限壹个月,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推壹天,加收滞纳金5‰。特立此据为正。借��人孙建西,2004年11月27日。”上述两笔数额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被告孙建西及被告叶润先分别于2004年12月18日还款1000元,2009年10月16日还款1000元,2010年8月9日还款1000元,2011年元月30日还款1000元,2012年元月18日还款2000元,2013年2月8日还款2000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西于200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30321元、13714元的两张借据,不是于当日所借现金,系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后出具的新的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存在分歧,原告陈述为3万元左右,被告孙建西陈述为2.2万元,借款的原始条据已不存在,被告提供了5张中间更换的条据,而原告认为被告所出示的条据不全,双方于2004年11月27日前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据数额总和为44035元,借款本金不管是按3万元计算还是按2.2万元计算,加上被告已归还的1.5万元,2004年11月27日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利息部分年利率、滞纳金、罚金的总和超过了24%,又因前期���款本金数额不明确,无法计算出结算后的借款本息。在2004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据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未约定是利息还是本金,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首先清偿的是利息,12000元利息加借据中的44035元未超过至起诉时借款年限的年利率的24%,对于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40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之日到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另被告孙建西与被告叶润先系夫妻关系,在向原告的还款中有叶润先的还款,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4035元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西、叶润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出息清偿欠款4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建西、叶润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张 善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