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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再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同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同金,何荣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再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长陵卫小区*号楼*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民,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宋同金,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宋同金与何荣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何荣珍,女,汉族,196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现因另案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金,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何荣珍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男,汉族,198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系宋同金与何荣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同金、何荣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再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志民,被上诉人宋同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被上诉人何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同金、宋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宋同金、何荣珍支付全唐公司20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同金、何荣珍承担。主要理由是:在再审审理中,全唐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宋同金、何荣珍收取了全唐公司的款项,但没有向全唐公司交付标的物玉石,没有理由占有200万元。再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关系不符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还款承诺书》是何荣珍亲笔签名,已经明确要向全唐公司返还200万元的本息,再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宋同金、何荣珍辩称:买卖玉石的口头合同一直是与吕永斌个人达成的,当时约定的款项是650万元,200万元也是吕永斌支付的,从来不知道有全唐公司的存在。吕永斌支付了200万元预付款后,就将玉石交付给他,吕永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玉石。后来由于吕永斌一直没有付清尾款,在协商退赔玉石的过程中,吕永斌等人要求何荣珍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签字后吕永斌也未将玉石还给何荣珍,因此对《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宋同金和何荣珍从未与全唐公司建立过玉石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义务要向全唐公司返还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全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告全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同金、何荣珍连带偿还200万元,并连带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8%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共计36万元)。一审时因宋同金、何荣珍未能查找到,一审法院进行公告开庭,并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宋同金、何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二、宋同金、何荣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万元款项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在执行过程中,宋同金、何荣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即审判,剥夺了其诉讼权利。本院以(2016)云民申2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6)云01民再28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唐XX银行账户向宋同金的银行账户电汇款项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吕永斌银行账户向宋同金的银行账户电汇款项150万元。2011年10月15日,宋同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翡翠抵押金贰百万元整。”2014年4月4日,唐XX通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受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汇款50万元给宋同金,由唐XX签名盖印。2012年10月上旬,何荣珍以承诺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程凯和祝超是我的朋友,已多次合作。2011年10月上旬,程凯在昆明和缅甸方面谈一笔翡翠生意,由于人不熟,有风险,由我出面作担保。10月13日,祝超和他朋友吕永斌一起到昆明,14日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二次打入坤坊公司董事长宋同金账户贰佰万元人民币,由我出面转给缅方。宋出具了收条。程、祝原想这笔生意,可以获得丰厚回报,让大家都挣点钱,但在运做过程中,由于情况变化,没有成功。经我们双方协商,所欠全唐公司贰百万元人民币,由何荣珍负责偿还。2012年2月底之前还清,并付给8%的利息,以补偿全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到期不能兑现,愿以矿山和房产作抵押。如出现抵押问题,与全唐公司另签协议,承诺人:云南坤坊经贸公司,何荣珍。监督保证人:程凯,祝超,2012年1月6日。”2011年10月15日,吕永斌收到本案所涉翡翠,并向宋同金、何荣珍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外皮绿色翡翠一块3.5公斤,暂存。收货人:吕永斌,2011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全唐公司起诉与宋同金、何荣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其向宋同金、何荣珍支付购买翡翠款项200万元,但因未收到所购买的翡翠,请求由宋同金、何荣珍退还该款项及利息,对此,全唐公司提交证据《北京银行电汇凭证》、《收条》、《还款承诺书》证明自己的观点。而宋同金、何荣珍则认为其始终是与案外人吕永斌交易本案所涉翡翠,而且本案所涉购买翡翠的款项均是由吕永斌转款,本案买卖翡翠的交易行为与全唐公司无关,承认确实收到吕永斌款项200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但已经向吕永斌交付所买翡翠,提交吕永斌出具的收到翡翠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全唐公司主张与申请人宋同金、何荣珍有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提交与宋同金、何荣珍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相关证据,但《还款承诺书》系何荣珍单方与程凯、祝超订立,并非与吕永斌以及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全唐公司与宋同金、何荣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汇款凭据,也只能证明唐XX受其委托向宋同金账户汇款和吕永斌向宋同金账户汇款,证明汇款及收款双方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汇款的原因及全唐公司与宋同金、何荣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因全唐公司不能提交与宋同金、何荣珍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吕永斌有其授权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全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0940元,由全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再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就《还款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存有争议,对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在下文综合作出评判和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全唐公司与宋同金、何荣珍二人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均是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本案中玉石买卖合同的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全唐公司提交的电汇凭证、《公证书》和《收条》虽然系复印件,但宋同金、何荣珍认可收到过吕永斌支付200万元玉石押金的事实,同时也提交了吕永斌亲笔书写的《收条》,证明在收到200万元款项的第二天即将标的物交付给了吕永斌,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全唐公司对于吕永斌在2011年10月15日收到玉石的事实表示认可。因全唐公司就委托事宜未向吕永斌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仅能印证吕永斌向宋同金、何荣珍购买玉石,在支付200万元货款后已经拿走玉石的事实。全唐公司主张委托吕永斌向宋同金、何荣珍二人购买玉石,何荣珍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200万元的行为,即代表玉石已经退还给宋同金和何荣珍。而宋同金、何荣珍则认为至始至终都是和吕永斌个人发生的玉石买卖交易,当时协商购买玉石的价款为650万元,吕永斌支付了200万元押金后就将玉石拿走,《还款承诺书》是在与吕永斌协商支付尾款的过程中签署,除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均是吕永斌书写,对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不认可,何荣珍签名后,吕永斌并未将玉石退回。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承诺书》的性质和证明力存在重大分歧,二审中,就《还款承诺书》全唐公司不能提交原件核对,本院注意到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当法庭核实《还款承诺书》是否原件时,全唐公司陈述:《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是复印的,但签字是原件”,从此表述可看出《还款承诺书》的书写内容与签字并非同时形成,且内容中亦没有关于吕永斌已将本案诉争玉石退还给何荣珍的记载。鉴于该《还款承诺书》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疑点,且诉讼中宋同金、何荣珍对证据的内容也提出反驳和异议,全唐公司应当就此证据作进一步补强,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全唐公司及何荣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全唐公司没有就《还款承诺书》进一步补强有效证据佐证,仅以此存疑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全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全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玉石买卖合同相对方,并要求宋同金、何荣珍退还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北京全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潘 静审判员 吴立宏审判员 唐美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