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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68冯金智与周志锋、单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锋,单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268号被告:周志锋,男,1981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单夕梅,女,198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冯金智与被告周志锋、单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锋、单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志锋未应诉抗辩。被告单夕梅未应诉抗辩。原告冯金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志锋、单夕梅2005年登记结婚至今。2013年10月27日,被告周志锋向原告冯金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志锋又向原告冯金智借款,结算后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冯金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冯金智给被告周志锋汇款9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足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2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金。逾期未归还的,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志锋和被告单夕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单夕梅未提出抗辩,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单夕梅对被告周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锋、单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锋、单夕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金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83元,由被告周志锋、单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陆栋梁.代理审判员陈美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