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执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527胡志明与庄恒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明,庄恒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4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胡志明,男,1953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申请执行人庄恒洪,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胡志明与被执行人庄恒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苏072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庄恒洪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志明货款30800元及其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定其在2017年6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6月8日本院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统一向全社会公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庄恒洪在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孟兴庄支行3208220101990000079077、3208220101990000034115账户、在中国邮政储银行灌南孟兴庄支行603082006210398199、在农××支行3208221001109004092652账户有存款。本院于2017年7月8日对账号对上述账号进行了冻结,但存款远不足以偿还本案标的,本院暂不予扣划,被执行人庄恒洪名下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8月16日上午,我院到被执行人庄恒洪位于灌南县××村××号的住址发现,该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可依法对其采取司法九等强制措施,但碍于其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实施。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尤德荣代理审判员 周灌怀代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智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