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滢与刘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滢,刘长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0104号原告:方滢,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洁,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霄彬,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秀,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方滢与被告刘长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长秀向方滢支付欠款88500元并支付以8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及理由:2011年-2014年期间,刘长秀多次在方滢处购买布匹。2014年7月,刘长秀向方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长秀尚欠方滢货款88500元未付。刘长秀一直未付清欠款,方滢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长秀未答辩。方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刘长秀未予质证。根据方滢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滢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方滢与刘长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长秀向方滢购买布匹等商品。2014年7月16日,刘长秀向方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眼镜花边货款,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5月5日共欠捌万捌仟伍佰元(88500元),刘长秀在欠款人处签字。嗣后,刘长秀一直未还款,方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方滢持有刘长秀出具的欠条,上面清楚记载了欠款金额、欠款事由及欠款人等内容,刘长秀未提出欠款不属实、债权人主体不适格或款项已偿还等抗辩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方滢与刘长秀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刘长秀一直未向方滢偿还欠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方滢请求刘长秀偿还欠款8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方滢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由于方滢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刘长秀进行催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刘长秀应向方滢支付以8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长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滢偿还欠款88500元,并支付以88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驳回原告方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长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方滢负担50元,由被告刘长秀负担1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