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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强,应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219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负责人:吴亚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表人:魏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小强,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应春花,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本院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北支行借款本金7929918.67元及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1579084.54元,自2016年8月21日起自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自动履行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7929918.67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魏小强、应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强、应春花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83360元、执行费75360元(暂计)。现叁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强、应春花银行存款9667723.21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南昌县春晓米业有限公司、魏小强、应春花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