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振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振光,福州航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福州航宇太阳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安平小区1号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林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光,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福州航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安平弄安平小区3号楼10-11店面。法定代表人:周妹仔,总经理。原审第三人:福州航宇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406号鑫达富弟第1-2#连体幢一层06号店。法定代表人:胡乐勇,总经理。上诉人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振光,原审第三人福州航宇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电气公司)、福州航宇太阳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电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联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存在违法,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一审法院同意并且前往福州进行证据调取。但是这组证据并没有在一审庭审时进行出示并进行质证,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2.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均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授权委托材料不符合规定,但未给予补正机会,径直作出不准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决定,该行为剥夺了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的诉讼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否认关键性证据,不顾第三人陈述与上诉人主张相印证的事实,导致裁判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已经加盖原审第三人印章,且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的答辩状已确认《证明》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应当采信该证据。在金联公司的主张得到原审第三人证实的情形下,高振光应承担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然一审判决却在高振光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忽略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陈述相印证的事实。2.基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隐蔽性,一般情况下,也仅有公司股东才能知悉本公司其他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王某作为金联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其证言最能真实、客观反映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即便王某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也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完全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力。三、金联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让凭证证明其向原审第三人转款,原审第三人出具证明证实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转款系高振光的抽逃出资款,同时王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金联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答辩一致,证明高振光抽逃出资。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高振光以“往来款”的名义通过原审第三人的公司账户抽逃2625000元。若高振光主张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转款系基于业务往来或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隐秘性,没有股东会在抽逃出资时大张旗鼓的对外公布,在抽逃出资时备注“往来款”其目的就是为隐藏抽逃出资的事实。高振光以“往来款”的名义抽逃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金联公司请求。高振光辩称,一、关于金联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时金联公司并未提出申请证据的问题,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无误。1.金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仅仅加盖了原审第三人的公司公章,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构成要件,该证据无法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即使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交答辩状,也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原审第三人现在的实际控制人系金联公司的股东陈海武。这可以从以下方面可以得到证实:在一审庭审时,两个第三人公司均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庭,该代理人声称其系福建西普电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因该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条件,一审法院不同意该代理行为,被当庭驳回。经查,福建西普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陈海武,其另一股东系陈海武妻子周妹仔,同时周妹仔亦是航宇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航宇电缆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胡乐勇是陈海武的妹夫,另一个股东林金明也与陈海武同时担任过福建西普电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因此,由金联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的原审第三人所作出的证明及答辩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金联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某是其股东,同样与金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已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几个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提起反诉,并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抽逃出资这一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故王某的证言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振光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高振光无须承担举证责任。金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和证人证言由于不符合证据条件且具有利害关系,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转账凭证已被法院作出明确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借款或往来款的业务往来,无法证明几笔款项往来与高振光个人有关,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系从金联公司抽逃转入原审第三人账户后归高振光个人使用。即金联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外,其余证据材料均在已生效的高振光与王某股权转让案件中出具过,且法院已明确认定上述几组证据均无法证明高振光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由于金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法院所确认的有关抽逃出资事实的认定。因此,金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高振光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联公司的上诉。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均未作陈述。金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高振光抽逃出资2625000元;2.高振光立即向金联公司返还出资款2625000元,并从抽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金联公司的损失(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的损失为69860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返还出资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联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成立。高振光是金联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7月7日认缴并实缴股东出资款3500000元;王某是金联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7月7日认缴并实缴股东出资款18000000元。2010年1月21日和3月24日,金联公司通过福建海峡银行怡丰支行向航宇电气公司分别转款350000元和175000元,计525000元,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转账原因”栏分别记载:(网银转账)借款、(网银转账)往来款。2010年7月8日,金联公司通过福建海峡银行怡丰支行向航宇电缆公司转款2450000元。2010年7月12日和10月13日,航宇电缆公司通过福建海峡银行怡丰支行向金联公司分别转款175000元和175000元,计350000元。关于上述转款情况,金联公司的明细分类账的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摘要”栏记载:往来款,“借或贷”栏记载:借。航宇电气公司于2003年7月4日成立,2009年4月1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振光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4月21日,航宇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妹仔。航宇电缆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成立,2010年4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振光,其实际出资2540000元。2011年9月2日,航宇电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乐勇。2012年11月6日,高振光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振光将持有的金联公司3.5%的股权,共3500000元出资额以3500000元转让给王某。同日,该《股权转让协议》经金联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2012年12月26日,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中宇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15家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批复》闽经贸中小(2012)936号,同意金联公司股权内部转让,股东高振光退出,将持有股份转让给王某,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变更为王某。2013年1月7日,金联公司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王某的出资由原来的18000000元变更为21500000元。因王某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高振光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高振光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王某向高振光支付股权转让金3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王某提出高振光分别在2010年7月8日和7月12日两次通过高振光实际控制的航宇电缆公司从金联公司撤回注册资本金2625000元的抗辩意见,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解除高振光与王某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两张汇款单据仅系金联公司与航宇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单凭此不足以认定系高振光将其在金联公司的出资抽回。判决:1.确认高振光与王某签订的《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振光支付股权转让金350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3.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王某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某提供的金联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及银行转账凭证只体现金联公司与航宇电气公司及航宇电缆公司之间在2010年间相互往来款项,且该款项金联公司会计记账列为“其他应收款项目”,故不足以证明金联公司所汇款项系高振光撤回其在金联公司的注册资本金2625000元。王某提供的航宇电缆公司、航宇电气公司工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体现了高振光在该两家公司持股比例变更情况,但以金联公司转账时间发生在高振光实际控股该两家公司期间,而推论金联公司所汇款项系高振光撤回注册资本金,也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申665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认为:王某提供的金联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航宇电缆公司和航宇电气公司的工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仅体现高振光在该两家公司持股比例变更情况及金联公司与航宇电气公司及航宇电缆公司在2010年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王某认为该款项系高振光撤回出资的依据不足。况且,金联公司与两家公司转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但王某作为金联公司股东在2012年仍以3500000元的价格向高振光受让金联公司3.5%的股权,故王某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2016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702民初4285号民事裁定,裁定:1.冻结高振光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执字第999号案件中的3323600元的高振光可分配的执行分配款;2.第一款中不足3323600元的部分,冻结高振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金联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以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金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振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联公司提供的金联公司会计明细分类账及银行转账凭证、航宇电气公司和航宇电缆公司的工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体现的是金联公司与航宇电气公司和航宇电缆公司于2010年间的款项往来情况,以及高振光在航宇电气公司和航宇电缆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情况,并不能据此认定高振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联公司以转账时间发生在高振光实际控制航宇电气公司和航宇电缆公司期间,而推论金联公司所汇款项系高振光抽逃出资,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金联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4)榕民初字第628号案件审理的是高振光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高振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要求王某支付股权转让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王某的反诉请求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本案审理的是金联公司与高振光股东出资纠纷,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认定高振光抽逃出资,并要求高振光返还出资款及赔偿损失。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金联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对金联公司提出的要求认定高振光抽逃出资2625000元,以及要求高振光返还出资款2625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高振光提出金联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89元,由金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高振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亦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振光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金联公司主张高振光抽逃出资2625000元,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金联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在高振光实际控制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期间,向二公司转账共计2625000元,而因王某系金联公司的股东,与金联公司有利害关系,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仅凭三者的陈述,无法证明金联公司的转账行为系受高振光的指示而作出,亦不能证明该资金转入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后归由高振光所有或支配。至于金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何种经济关系,在高振光将其所有的原审第三人公司股权转让后,高振光难以举证,符合常理,不能因此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另外,金联公司一审申请调取的金联公司2010年银行交易记录,只能体现金联公司2010年的业务往来情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抽逃出资行为。综上,金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高振光抽逃出资2625000元,金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联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程序问题,本院二审中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金联公司提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联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准予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程序问题,因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的委托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准予其出庭的处理并无不当,况且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未影响其诉讼权利,航宇电气公司、航宇电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金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9元,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争春审判员 陈君精审判员 熊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