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常某某;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134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83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陕D690**(陕D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桥上与同方向向右变道的李某某驾驶的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李某某和陕AZ6N**号小车乘坐人原告白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070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先后花去医疗费35651.54元,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能积极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常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陕D690**号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常某某驾驶陕D690**(陕D9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登阁桥上与同方向向右变道的李某某驾驶的陕AZ6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李某某与原告白某某受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B0703]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35651.5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达1/3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白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此处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某某共向白某某夫妇给付现金30000元。另查明:陕D690**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常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谈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陕D690**号(陕D96**挂)在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白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损失35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按照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住院17天,计算营养费为51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720元,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本院按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每人每天10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依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348元[28440元/年×(20-3)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每月误工费为5000元,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在领取退休工资,原告虽提交了出事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原告银行流水显示每月工资五千余元,因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原告虽提交了出事前6个月的银行流水但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在的退休单位退休工资证明,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在职的纳税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在职收入。因原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误工费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5319.54元。原告白某某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6671.54元(医疗费35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原告白某某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8648元。因原告白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对原告白某某进行赔偿,且白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全部用于对原告白某某的赔偿。因此被告某某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先向原告白某某赔偿686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648元),下余26671.54元医疗费,因被告常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00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48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1728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112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480元,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将诉讼费1728元、鉴定费480元合计2208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