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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5748号原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女,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现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宾,男,1966年6月15日生,回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客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宋海宾,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客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豫K×××××号车辆的保险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包原告车辆的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016年5月14日,唐军驾驶豫K×××××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步行的魏玉田相撞,造成魏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认定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田的家属诉至法院,后被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判决原告承担290940.5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50000元三责险时,被告公司拒不理赔。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5时28分左右,唐军驾驶豫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路与××大道交叉口南2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魏玉田相撞并造成魏玉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许公交五认字[2016]第05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魏玉田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SICU部门救治。2016年6月9日00:05分,魏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魏玉田的赔偿权利人魏文立、魏众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魏北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魏文立、魏众保险金120000元,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魏文立、魏众损失共计290940.5元。(2015)魏北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文立、魏众协商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9440.5元。豫K×××××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豫K×××××号车保险单2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2015)魏北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收条一份、放弃声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昌XX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为豫K×××××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豫K×××××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本院依法审理,判决许昌XX客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魏文立、魏众损失共计290940.5元,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许昌XX客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现许昌XX客运公司已经赔偿魏文立、魏众各项损失289440.5元,其已履行的赔偿责任已超出豫K×××××号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许昌XX客运公司诉请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向其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许昌X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巍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