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宗屹2017第36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宗屹,男,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74040807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马头镇政府小区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宗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孟琳、被告人马宗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马宗屹无驾驶资格驾驶逾期未年检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鲁Q5R88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兴郯路与北环路交汇处路口北约30米处,与对行王胶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胶南及车上乘员郭奕佟受伤。马宗屹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马宗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宗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胶南、郭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常驻人口信息、诊断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血样提取记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宗屹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宗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宗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开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管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