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秋喜、周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秋喜,周俊英,李俊,马培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喜,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英,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审被告:马培章,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吴秋喜因与被上诉人周俊英、原审被告李俊、马培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秋喜、被上诉人周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俊、马培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秋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秋喜不承担利息,改判李俊、马培章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1、吴秋喜所借周俊英10万元款项属实。当时吴秋喜由于承建工程资金紧张而借款,后来所承包工程的建筑商欠吴秋喜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同意将债务全部转给他们,由建筑商从欠吴秋喜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当时其他债权人都同意转让债务,也都由建筑商代吴秋喜偿还,但是周俊英不同意转让。因此,之后发生的利息,是由于周俊英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再由吴秋喜承担。2、如果周俊英将债权转移到建筑商处,应该早已得到清偿,李俊、马培章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吴秋喜已于2016年12月9日偿还周俊英12000元,当时双方说好是归还本金,但周俊英在一审说是利息,吴秋喜认为应当是本金。周俊英答辩称:吴秋喜、李俊、马培章三人给周俊英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且半年清一次利息,半年利息共12000元,故归还的12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不是本金。吴秋喜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转给建筑商,与周俊英主张的吴秋喜、李俊、马培章三人偿还本息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俊、马培章未作答辩。周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吴秋喜、李俊、马培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吴秋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周俊英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李俊、马培章为担保人,吴秋喜、李俊、马培章三人向周俊英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吴秋喜、李俊承认周俊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俊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秋喜向周俊英出具借条,周俊英向吴秋喜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吴秋喜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周俊英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周俊英要求吴秋喜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俊英要求吴秋喜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秋喜向周俊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且周俊英认可吴秋喜已付清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故周俊英要求吴秋喜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吴秋喜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周俊英要求李俊、马培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李俊、马培章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俊英要求李俊、马培章与吴秋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培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吴秋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俊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李俊、马培章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秋喜、李俊、马培章负担。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吴秋喜所提出的周俊英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建筑商,所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再由吴秋喜承担,以及李俊、马培章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吴秋喜向周俊英借款10万元,李俊、马培章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周俊英作为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处分和实现享有法定权利。吴秋喜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秋喜所提出的2016年12月9日偿还周俊英12000元应当是本金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吴秋喜2016年5月16日向周俊英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半年清息。周俊英认可吴秋喜已付清2016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且一审庭审中吴秋喜亦认可归还的12000元系利息。故吴秋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秋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祁 祎审判员 苗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