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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张某某、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某,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574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栋,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该区。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主要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彭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海、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等共计28,9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智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仪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智圣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智圣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及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的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QE0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临沂宜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8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又委托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5700.0元。二次评估后,原告彭某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第37131292017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第二次评估价值有异议,因我院委托手续完备,评估公司登记备案合法,对被告张某某、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撤回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57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6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80元,共计19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080元,以上共计1908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元,原告彭某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云云书 记 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