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南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秀英诉被告王俭福、徐翠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王俭福,徐翠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南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曹秀英,女,汉族,生于1934年10月28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8日,陕西省勉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蒋冬梅,女,生于1973年10月3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曹秀英儿媳。被告王俭福,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2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徐翠明,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日,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系王俭福之妻。原告曹秀英诉被告王俭福、徐翠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曹秀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30日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判决书,一审原告曹秀英不服判决,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陕07民申4号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陕07民再1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512号判决书及(2014)南民初字第00022号判决书,本案发回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俭福、徐翠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再审称,一、原告与被告家本是同长、同宽、同脊的土木结构临街房,被告在拆建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因被告修建街房,在拆除期间如发生不安全事故及张小华房屋倒塌倾斜漏水由被告王俭福完全负责。因王俭福2011年开始修建房屋,致使年逾80岁的原告家房屋漏水,至今已成为危房,根据双方协议,修建房屋期间被告王俭福就应当保障原告的住房安全,法院为何判决是竣工后给予修盖。现原告住房已经成为危房,请求为申请人排除隐患;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符合本案事实;二、被告修建新房时锯掉原告房屋檩条16根、楼扶13根,瓦4000页、竹子6000根,现修复房屋费用及损坏赔偿共计43514.4元;三、王俭福修建关墙实际已占用了曹秀英的地基,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双方房屋进行测量,原告现在房屋前宽3.26米,后宽2.63米,被告现在屋前宽3.6米,后宽3.72米,双方房屋原为同宽、同长,被告修建新房后房屋尺寸发生变化,原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事未予查明;四、被告在两家房后修建房屋没有审批手续,且阻挡了曹秀英的出行,法院判决给曹秀英留下1.7米的共用道路依据何在。五、双方因本案发生打架,被申请人徐翠明是自己摔伤的,与刘伟伟无关;六、本案发生至今6年来,原告因本案打官司产生的的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电话费、复印费、打印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邻居,房屋均座南朝北邻高台街居住,被告房屋在原告的西侧,原、被告房屋相邻的墙壁为共用关墙。2011年11月,被告房屋西面的墙壁发生垮塌,开始翻建房屋。被告找来村干部到场与原告之子张明华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拆除关墙后,各自砌成私墙,被告王俭福可对原告房架超过关墙墙心的木料裁掉,并在其墙体相应位置构造24公分见方,凸出其墙面12公分的砖垛子,将原告的檩条放置在砖垛子上。被告拆除旧房过程中,农历9月初9,双方经村干部协调达成协议,载明:因王俭福修建街房,在拆建房屋期间如发生不安全事故及张明华的房屋倒塌倾斜漏水由王俭福完全负责。被告拆完旧房后接着建新房,从原关墙墙心至其自己一侧砌了东面的私墙,关墙墙基础中心线以东,留归原告。被告在墙体施工初期于农历10月初9,又经村干部协调,双方达成了“王俭福、张明华边界协议”,载明:“一、王俭福新建墙体北沿墙皮外至张明华顶墙砖柱外皮85公分(王俭福东墙体外皮)。二、王俭福新建墙体南边墙外皮到李小龙墙外皮贰米柒壹伍。三、王俭福与张明华基础与墙体由各自修建为私墙。四、王俭福建房竣工后,将张明华房屋给予修盖,以保房子不漏水。五、王俭福新建为私墙,张明华以砖外皮为界,张明华暂时借用到翻建为止”。随后被告继续建房施工至安放二层楼板时,原告认为自家房架上对着被告墙柱的檩条被告给锯多了,原告对此不满,双方发生矛盾,经邻里劝说,被告即对这根檩条进行了更换,原告认为被告更换的这根檩条太细小,仍表示不满即阻挡被告继续施工。随后被告又在正房后面修建小房,所挖基槽范围占用了过往双方的共用通行道路,原告再次阻挡致双方发生了打架,原、被告矛盾加剧,被告房屋的修建遂停工,后被告在二楼顶加盖了采光瓦。另查明,被告后门院场南边坎下是被告的自留地,过往在其自留地东侧由北向南有原、被告共用的一条小路,接余有成家西边山墙与张龙成家东边围墙之间的通道,余有成家西边山墙与张龙成家东边围墙之间通道的宽度为1.7米。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提交王俭福、张明华边界协议、李汉军的证言、(2014)南民初字第00022号案卷宗材料、判决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载劵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被告王俭福、徐翠明在拆除老房建新房的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边界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王俭福建房竣工后,将张明华房屋给予修盖,以保房子不漏水;第五条约定王俭福新建为私墙,张明华以砖外皮为界,张明华暂时借用到翻建为止。被告王俭福、徐翠明修建房屋过程,在关墙中心线自己一侧砌墙时,按约定锯短原告房架的檩条,却仅对原告的房脊檩条用砖垛子作支撑,对原告的其余檩条未完全按约定构造砖垛子进行支撑,被告此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原告房架的稳固性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理应承担修理加固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边界协议第四条约定王俭福建房竣工后,对原告的房屋给予修盖,虽被告建房因原告阻挡停工,而纠纷的起因则是由被告履行在先义务不合约定导致的。其建房进程拖延,原告与其新建墙壁相邻的屋面接茬,不能及时得到修盖而漏雨、滴水,明显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故被告理应履行修盖义务。但考虑到修缮加固难以确定衡量标准而无法具体执行,故以上两项修复由原告自行修复,而由被告提供便利并赔偿维修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将拆除的部分房屋和锯掉的木头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3514.4元的请求,因关墙是依据双方的协议拆除,故对被告拆除关墙修私墙以及因此引起尺寸的变化是协议拆除的结果,应视为双方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关墙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于法不符于理不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建附房时,给其留一间房宽的道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院场坎下自留地东侧由北向南的小路,是历史形成的共用通道,被告对该通道不得占用,考虑方便生产及生活、应与相临出口的通道宽度一致,该通道以1.7米宽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打官司的误工费、电话费、打印费、车费等费用68515元,并提交了收据、收条、车票和发票计559元,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损失系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因本案发生打架,被告徐翠明是自己摔伤的,与刘伟伟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秀英对应放置在被告王俭福、徐翠明相邻私墙的木头自行维修加固、并修复屋盖,被告王俭福、徐翠明应提供便利,准许原告曹秀英在其相邻私墙上加固木头。由被告王俭福、徐翠明赔偿原告曹秀英加固维修及材料费共计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俭福、徐翠明修建附房时,在东侧由北向南给原告曹秀英家留一条1.7米宽的道路;三、驳回原告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秀英负担100元,由被告王俭福、徐翠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刚毅审 判 员 龙海东人民陪审员 陈仲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紫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