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立旭与冉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旭,冉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669号原告:王立旭,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冉从伦,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立旭为与冉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4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4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冉从伦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王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从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被告冉从伦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期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2016年3月10日,被告冉从伦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3月22日,被告冉从伦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期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2016年4月23日,被告冉从伦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期按月息30%计算到还清之日。上述4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冉从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诉来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从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立旭借款本金共计494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40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王立旭负担25元,由被告冉从伦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秧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晓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