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海龙、赵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赵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龙,男,回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捕前住该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珈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凯,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捕前住该址,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亚丽,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赖亚琼,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龙、赵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龙及其辩护人赵珈立,被告人赵凯及其辩护人何亚丽、赖亚琼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海龙、赵凯共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马海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犯意引诱,被告人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系犯意引诱型犯罪。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龙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3、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6、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赵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针对本案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凯在本案中属从犯,其只是中间人、介绍人,并非毒品犯罪的发起人、也未在该案中直接接触毒品,并获利;2、被告人赵凯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赵凯贩卖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亦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赵凯系初犯偶犯、且法律意识淡薄;5、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呼图壁县吸毒人员巴某向被告人马海龙电话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被告人马海龙遂打电话让被告人赵凯帮其联系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凯在马老二处联系好毒品后,马老二派杨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与被告人马海龙、被告人赵凯前往呼图壁县。期间,巴某通过银行给被告人马海龙预付毒资1500元,被告人马海龙又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凯转款1300���,被告人赵凯又将该笔毒资转给了马老二。后杨某、被告人马海龙乘坐被告人赵凯驾驶的车辆一同从乌鲁木齐米东区出发前往呼图壁县进行交易。到呼图壁县北苑小区后,杨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马海龙,被告人马海龙将毒品带至巴某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1.2克。在楼下等候的被告人赵凯、杨某也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古牧地东路、长山子派出所具的被告人赵凯、马海龙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赵凯1988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人马海龙1984年12月16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从吸毒人员巴某住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三袋,电子称一台,附搜查笔录、刑事技术照4张、称重笔录、附指认照片6张,证实办案人员在巴特住处当场缴获的毒品特征及克数即3包疑似冰毒,1号小包净重9克,2号小包净重9.1克,3号小包净重3.1克。3、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I4日从赵凯处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黑色本田8雅阁轿车一辆、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4张,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赵凯所驾驶的黑色本田8雅阁轿车已发还给赵凯哥哥赵明,扣押的苹果6手机未发还的事实。4、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从马海龙处扣押的苹果5S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马海龙)1张,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14张,主要证实2017年3月13日马海龙向赵凯联系毒品的微信聊天记录、马海龙农行卡(×××)存入人民币1500元以及马海龙给赵凯(微信名字:隔局人)微信转账1300元的过程。5、证人吕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巴某让吕某下楼接朋友的时间、地点,及抓捕过程。6、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经过。7、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7年3月13日,杨某受马老二安排,携带冰毒随赵凯一起到呼图壁县进行毒品交易。到呼图壁县北苑小区后,杨某把冰毒交给马海龙,马海龙拿上冰毒到楼上进行交易,杨某和赵凯在楼下等,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同时还证实2017年3月13日晚,驾车来呼图壁县送冰毒的人是赵凯,坐驾驶位置的是马海龙。8、被告人马海龙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巴某向马海龙购买25克冰毒,马海龙联系赵凯寻找毒品,赵凯又联系别人寻找毒品,从中赚取差价。之后,由赵凯开车,杨某(在逃)携带冰毒,和马海龙一起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到呼图壁县后由杨某将毒品交给马海龙,马海龙带上毒品到巴某住处与巴某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9、被告人赵凯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证实2017年3月13日下午马海龙联系赵凯,让赵凯帮忙找些冰毒,自己从中赚些钱。后赵凯从马老二处联系好了冰毒。马老二派杨某携带冰毒,随赵凯、马海龙一起到呼图壁县后,由杨某将毒品给马海龙,马海龙带上毒品到巴某住处与巴某进行交易的事实。10、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分别对马海龙、赵凯、杨某三人做的尿液检测,主要证实经检测,三人尿液均程冰毒阳性。11、其他材料呼图壁县公安局出具的马海龙、赵凯的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17年3月13日,经公安机关布控蹲守,被告人马海龙、赵凯、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新公物鉴(化)字(2017)72号鉴定报告,主要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送检的3包疑似冰毒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龙、被告人赵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共同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海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龙系犯罪行为发起者、组织者,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凯积极联系毒品、并开车与被告人马海龙一起到呼图壁交易毒品,其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海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海龙运输毒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海龙虽未驾驶车辆,但其是共同犯罪活动的发起者和安排者,该事实有被告人赵凯以及证人杨某、巴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凯的辩护人关于赵凯系从犯的辩���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凯无论是联系毒品,还是运输毒品环节都起到了积极主动并且是不可或缺的作用,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海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5年4月17日。)二、被告人赵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三、对缴获的2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卡号为×××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新奇审 判 员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