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闫建平与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建平,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建平,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法定代表人:闫学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才元,男,汉族,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村委会委员,住所地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上诉人闫建平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81民初22号民事判决,闫建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晋01民终18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闫建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建平上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土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咀头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并缴纳了承包费,村委会收了承包费后给我发了合同,上诉人承包多年历任村干部从未制止过或提出异议,足以说明承包成立,而且还给我两年每亩一袋白面。如果拖欠承包费,为何被上诉人不主张收取,承包费不上交与上诉人无关,属于被上诉人管理混乱、财务制度不健全。上诉人手里有村集体会议记录,是原村委会主任、书记闫忠义给的我,时间是2002年6月25日召开会议,但合同为好计算写在1月1日。签订合同后,按每亩付了一袋白面,给发了两年的。以后,村委会领导说因村里退耕还林经营不好,林业部门不给发放,我年年找村领导,年年都说林业部门不给发放。2002年,我与村委会原任领导签合同时,我们所有退耕还林户只签过两份,没有第三份,请求法院传唤村委会原领导闫忠义、闫文俊、闫狗则出庭作证。2009年闫学平还一直认可合同,2009年闫开通在承包范围内建养殖、种植合作社,是闫开通的儿子闫学强的营业执照和闫学平的批条、古交市国土局的备案手续为证。闫开通在2012年换证时在古交市国土局发现我们退耕还林的土地转让给了加乐泉社区背子沟村民小组,我们一直找村委会、乡政府,但无人过问。我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上访到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2013年9月10日,古交市政府给古交市国土局转土地问题的转送单,国土局领导说不在他们管理范围,并发了调查报告,说明土地仍属村委会所有。说是2009年村委会主任签字转让的,让找乡政府,可是,乡政府领导说转让土地与乡政府无关。综上所述,该土地转让不合法,也不合理。201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转字【2014】2-12052号转古交市人民政府,但古交市人民政府未提出解决方案。201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又转古交市人民政府,但仍无结果。综上,上诉人承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包治理显著,现有证据为证,请求依法保护。被上诉人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于本案的情况,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现任村主任自2004年上任到现在,在起诉前从未见过合同,上届村委会也没有移交,在上诉人提出有合同之后,答辩人经查都没有见过该合同。2、上诉人称土地是自己经营,实际上是村里经营,现在属于退耕还林的状态,林木是村集体所种。3、合同上看,合同一式三份,合同中没有见证单位的签字盖章,一审判决对合同是正确的。4、答辩人没有收到承包费,退耕还林是村集体经营,村民的收入大多来自退耕还林的收入。5、答辩人村民全村一共1200人,907亩土地,七个人的合同就有400多亩土地,明显这种承包形式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答辩人认为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履行,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闫建平在一审的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土地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2、中国共产党古交市嘉乐泉乡党委出具的答复,证明原告反映过这个事情。3、原会议记录人闫维明抄写的2002年6月25日村委会的记录一份,证明上任领导研究过这个事情,同意把土地承包出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村委会记录两份、村民联名签名,证明这个合同无效,该土地的补植补种一直是由村委会组织实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鉴证机关的印章和鉴证日期,在村委会账上没有原告交过的承包费凭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已交过的承包费凭证,所种的树木均为村委会组织村民所种,但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原件,并加盖被告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对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5条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乡农经站各执一份,从鉴证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没有明确的鉴证单位,也没有鉴证单位的印章和鉴证日期。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至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缴纳义务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建平的诉讼请求。二审中,经本院向古交市档案馆和古交市加乐泉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了加乐泉乡咀头村2002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表、2004、2005年退耕还林粮食补改现金花名册、退耕还林检查表,2006年至2017年退耕还林收支情况表,从表中反映的情况看,退耕还林面积454亩,是针对闫忠义(时任村委会主任),检查验收表中农户签字一栏空白。二审中,经本院向古交市档案馆和古交市加乐泉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了加乐泉乡咀头村2002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表、2004、2005年退耕还林粮食补改现金花名册、退耕还林检查表,2006年至2017年退耕还林收支情况表,从表中反映的情况看,退耕还林面积454亩,是针对闫忠义(时任村委会主任),检查验收表中农户签字一栏空白。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村里退耕还林和粮食补助的情况,证明我领过补助粮的事情,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有效性。领过两年面,一亩一年一袋面,粮食改成现金不清楚,也没有领过现金。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表的真实性无异议。454亩是全部退耕还林的地,其补助都是发放给闫忠义,闫忠义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补助都是对村里不是对个人,说明退耕还林是集体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有的项目都是在村里的账户上,其费用支出都用于退耕还林相关的费用。经多次传唤原村委会主任闫忠义出庭作证,但一直未到庭。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建平与被上诉人古交市加乐泉乡咀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第5条约定,”甲、乙双方、乡农经站各执一份,从鉴证之日起生效”,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该约定有效。合同当事人约定以鉴证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未经鉴证,应认定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除外。上诉人闫建平提供的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上未加盖村委会的财务章,且收据上的字迹模糊不清,收据上的开票人也已去世,无法核实,村委会的帐目上也没有记载,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伪。从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加乐泉乡咀头村2002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表、2004、2005年退耕还林粮食补改现金花名册、退耕还林检查表,2006年至2017年退耕还林收支情况表,从表中反映的情况看,退耕还林面积454亩,是以闫忠义(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名义办理了,看不出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且检查验收表中农户签字一栏空白。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闫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