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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潘伟顾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潘伟,顾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907号原告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85870K。法定代表人蒋承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水,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星花社区观光路桂花段1000380号厂房3楼,组织机构代码57198866-5。法定代表人潘伟。被告潘伟,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顾民,男,汉族,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振邦鑫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7,133.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潘伟承担总欠款147,133.5元的10%即14,713.35元及利息的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被告顾民承担总欠款147,133.5元的90%即132,420.15元及利息的连带支付义务;4���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被告振邦鑫达公司向原告采购电芯等货物,原告依约向振邦鑫达公司交付货物。2014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振邦鑫达公司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47,133.5元。2、2015年4月14日,被告潘伟、顾民向原告出具协议,内容为关于振邦鑫达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其中10%由潘伟承担支付责任,余下90%由顾民承担清偿责任,于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支付。该协议将原告列为甲方,但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振邦鑫达公司交付货物,振邦鑫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2014年10月31日对账单,振邦鑫达公司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47,133.5元。振邦鑫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曾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主张振邦鑫达公司支付货款147,133.5元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顾民在2015年4月14日《���议》中确认分别为振邦鑫达公司的债务承担10%、90%的支付责任,并承诺在签订协议后12个月内支付,但潘伟、顾明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潘伟对邦鑫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47,133.5元中的10%即14,713.35元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顾民对邦鑫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47,133.5元中的90%即132,420.15元及从2016年4月15日起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133.5元及利息(以147,1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伟对被告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中的14,713.35元及利息(以14,71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顾民对被告深圳市振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中的132,420.15元��利息(以132,42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