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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04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理人:吴咸亮,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刘善红,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旧县镇三角元崔韩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41222075644986H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善红是原告单位的会员,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并以公司车辆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定对刘善红授权消费额度,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消费40000元,后刘善红仅还款0.2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善红偿还���付款本金3999.8元及违约金,要求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刘善红在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为会员,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善红出具承诺函进行担保。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对刘善红授权消费额度,被告刘善红于2017年3月20日一次性消费4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7年4月20日,后刘善红仅还款0.2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3999.8元及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善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及两被告签订的垫富宝交易协议及担���承诺函协议为证,被告刘善红应按约定偿还垫付款及月息2%的服务费,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红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3999.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二被告刘善红、太和县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