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于2017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J×××××白色荣威轿车回家,途径台前县马楼镇卫生院西公路上时,因开车挡路与张某发生口角,后被依法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72mg/100ml,饮酒状态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