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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业主委员会、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业主委员会,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业主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院内。负责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鑫,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大观商业城C座八楼。法定代表人:邵贵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勋,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合颖,女,回族,1972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钱局街81号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五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房物业)、原审第三人昆明市五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华房地产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局街81号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五房物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钱局街81号商住楼系1999年建成的住宅小区,诉争房屋一直以物业办公用房的形式由五房物业使用,至今已长达17年之久。二、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诉争房屋属性不作认定,导致裁判结果显失公平。根据规划,诉争房屋用途为自行车棚,自行车棚属小区公用设施,产权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五华房地产公司认为产权属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五房物业自1999年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是五华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五房物业恶意占有诉争房屋,拒不向业委会和新物管公司移交,并以已经向五华房地产公司转移占有为由,达到拒不移交的目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房物业辩称,钱局街81号业委会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诉争房屋是开发商五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不是物业提供。房屋现已归还了五华房地产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华房地产公司述称,诉争房屋是五华房地产公司无偿提供给五房物业作为办公使用,因钱局街81号业委会和五房物业无法达成一致,五房物业已经退出物业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局街81号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房物业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昆明市钱局街81号商住楼附一号1幢1单元自行车停放棚1间返还并移交钱局街81号业委会;2、本案诉讼费由五房物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前,被告五房物业向钱局街81号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一审庭审查明,昆明市钱局街81号商住楼附一号1幢1单元自行车停放棚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另外,一审中五房物业陈述称其已将涉案自行车停放棚移交给第三人五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五华房地产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钱局街81号商住楼附一号1幢1单元自行车停放棚系物业服务用房或公共设施,且该自行车停放棚现由第三人五华房地产公司占有,故一审法院对于钱局街81号业委会要求五房物业返还并移交自行车停放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局街81号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局街81号业委会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钱局街81号商住楼系五华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前后建盖,诉争房屋位于81号商住楼附一号1栋1单元底层,原设计为住宅,后在建盖中将功能变更为“自行车停放”,该房屋原由五华房地产公司交由五房物业使用,五房物业于2016年6月停止向81号商住楼提供物业服务,后将该房屋移交给五华房地产公司。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局街81号业委会要求五房物业返还并移交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钱局街81号业委会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所有。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钱局街81号商住楼建盖于1999年前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诉争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钱局街81号业委会虽否认诉争房屋的权属归建盖方五华房地产公司所有,并主张全体业主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在本案无确切证据对钱局街81号业委会享有的请求权基础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形下,其所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钱局街81号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钱局街81号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玲审判员 邓林春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