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执18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军与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军,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87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XX军,男,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区龙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清田,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赵广琴,女,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冯文俊,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关于XX军申请执行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赵清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赵广琴、冯文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80元,由被告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逾期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XX军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冯文俊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水湾13幢302室的房地产(已查封、系最高额抵押)、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被执行人赵清田、赵广琴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无车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任何财产。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10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XX军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赵清田、赵广琴、冯文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菊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