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焕彩与杨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彩,杨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55号原告:刘焕彩,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安、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志强,系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宁,女,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全,系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彩与被告杨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焕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安、被告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宁支付至2017年4月1日的租金合计28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原告刘焕彩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街与建设东大街投资建设了邢襄装饰城,建成后商场进行招租,被告杨宁经考察后确定租赁该商场D区精品厅D8号、D9号场地进行装饰材料经营,当时原告就将租赁场所交付被告使用,商场在经营初期根据当时的商场政策,免去开业前的租赁费。2015年10月商场正式开业,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邢襄建材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商场D区精品厅D8#、D9#场地,面积合计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租赁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交纳了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合计14400元,之后租金没有再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原告租赁场地至今,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1个月23天的租赁费,共计28240元。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租赁场地,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在原合同到期后,被��继续使用,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构成续租,应依法支付续租期间的租金,双方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宁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邢襄建材市场租赁合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因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原告与世通汽车公司的租赁事宜已被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3月31日开发区法院出具了(2016)冀0591执132号公告,该公告责令原告在2016年4月6日以前迁出场地,因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也到2016年4月6日止,之后的租赁费不应当再交付原告。另外,被告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因被告未尽到该场地设施的维护,由于该房屋设施漏水、漏雨,造成了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商品浸泡损坏,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责任,故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2017年5月23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对该协议书不认可,且原告与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6日前已被终止,因此认为该协议不能成为对抗被告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杨宁向本院提交的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第一百三十二号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应该提供原件,且该公告中没有说明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另本执行案件最终执行和解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发该公告的时候,执行案件未完毕,并不能作为被告所称的依据,另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约定原合同解除时间是2017年4月1日,任何第三人无权对其意思自治的内容进行干涉,认为被告所称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该公告是执行程序中一个环节,但并非执行案件的最终结果,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最终达成执行和解,且被告也实际占用了租赁场地。故被告据此拟证明原告与邢台世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刘焕彩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长安街与建设东大街投资建设了邢襄装饰城,建���后商场进行招租,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刘焕彩与被告经杨宁签订了《邢襄建材市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承租商场D区精品厅D8#、D9#场地,两场地面积均为100平方米。租赁期限均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租赁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已交纳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合计14400元,之后租金被告没有再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续租原告租赁场地至今,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1个月23天的租赁,共计2824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刘焕彩与邢台世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即2017年4月1日前的租金应由原告刘焕彩收取。本院认为,原告刘焕彩与被告杨宁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时间,因原告刘焕彩与被告杨宁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地至今,且原告刘焕彩与邢台世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原告刘焕彩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4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租赁费用为租赁的D8#场地面积100平方米,每月每平单价12元,租金为14120元;租赁的D9#场地面积100平方米,每月每平单价12元,租金为14120元,租赁费总计为28240。对于被告提出的的其房屋设施漏水漏雨,经营场所内的商品浸泡损坏,造成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与本院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刘焕彩租金282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杨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露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