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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斌,男,生于1973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斌及其辩护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段斌利用给赵某1(男,54岁,本案被害人)当驾驶员期间知晓其银行密码的便利,趁洗车时将赵某1放于某A97AM9奥迪汽车扶手箱内的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拿走,于当日11时许持上述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分理处取走现金人民币4.8万元,后隐匿,所获赃款已全部耗用。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段斌在广西百色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段斌辩称银行卡是赵某1交给自己保管的,平常经常用该卡取钱,其行为是侵占;另赵某1尚欠自己部分工资未支付;自己在案发后给赵某1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首先,本案被告人段斌是利用担任兴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的驾驶员、掌管赵的公司银行卡并知晓密码的便利,将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其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虽然当庭的供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出人,但这是对定性的认识问题;第三,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前表现良好;第四,证据显示被告人工作期间仅领取了部分工资,存在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的情形,另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赵某1经济损失4000元”等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斌于2016年7月到绵阳市兴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城公司)打工,职务为该公司经理赵某1(男,54岁,本案被害人)的专职司机,负责驾驶川A×××××号奥迪汽车。期间,偶有在赵某1的授意下持赵的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钱的情形,从而知晓该银行卡密码。2017年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段斌趁洗车之机将赵某1放于某A97AM9号奥迪车扶手箱内的上述银行卡窃取,并于当日11时许到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分理处取走卡上存款人民币4.8万元,后逃匿,所获赃款被其全部耗用。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段斌在广西百色火车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段斌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该组证据证明了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害人赵某1陈述,被告人段斌是我的专职司机,曾叫段斌帮忙跑腿用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过一两次钱,可能他就记住了密码。这张银行卡是以我妹赵某2的名义办的,平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和保管,以前叫段斌帮忙取钱后也是让他立即将卡和钱给我。2017年1月8日我将银行卡放在了川A×××××号奥迪车扶手箱里,同年1月10日我接到侄女黄某的电话方知卡上的钱被盗取了4.8万元,即联系段斌发现失联。我公司不欠段斌的工资,每月都是足额发放了的。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斌是2016年7月到兴金城公司的,与我是同事,他主要负责给我舅舅即公司经理赵某1开车,偶尔赵某1会叫他去跑腿取下钱,所以他知道密码。这张银行卡是以我母亲赵某2名义办的,办卡时留的我的电话,平时是我舅舅在使用。2017年1月10日上午11点我接到一个取款短信,信息显示该卡在柜台上被取走4.8万元,我即电话告知赵某1,问他怎么回事,赵某1叫我马上联系段斌,结果一直无法联系。后我到银行查看了监控,发现是段斌取了钱。当天因赵某1很忙,他就叫我去报的案。我们公司给段斌的工资是结清了的,不欠他的工资。另段斌于2017年5月29日被押回来后,在派出所归还了赵某1人民币4000元;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兴金城公司的保安,与段斌是同事关系,且经常在一起,多次看见老板给段斌支付工资,从来没有听段斌说过公司差他的钱。5、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段斌于2017年1月10日上午11时用卡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4.8万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照相、辨认笔录,被告人对洗车现场和取款现场进行了辨认指认;7、段斌的工资支付明细表及相关附件,证实兴金城公司支付被告人工资的情况;8、视听资料,当庭播放了被告人段斌到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被告人予以认可;9、被告人段斌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我经人介绍到赵某1的公司上班,给赵当专职司机,因为之前帮赵某1取过钱,知道他有时将银行卡就放在公司奥迪Q5车上的扶手箱里的。2017年1月10日那天我去绵阳市游仙区芙蓉世纪阳光小区外洗车,洗车时我打开扶手箱,看见赵某1的那张农业银行卡放在里面,我就将该卡拿走了,之后打的来到涪城区御营坝安昌桥头那家农业银行,取走卡上的存款人民币4.8万元。取钱后我到大英县还了前女友3万元,剩下的1.8万元自己用了。那张银行卡的户名好像是赵某1的妹妹赵某2,平时是赵某1在保管,有时他会放在那辆公司的车上,偶尔他会叫我用该卡帮他取钱,所以我就知道那张卡的密码,取了钱就将银行卡和钱给他。赵总没有拖欠我工资,我害怕负法律责任才故意这么说的,其实公司是按时支付了我工资的,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银行转款的方式发工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段斌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侵占罪是指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这里的“保管”是指基于委托或者信任关系合法拥有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曾因帮被害人取款而获知其银行卡密码,但被害人并没有委托被告人保管其银行卡,双方未形成委托代管关系,被害人的银行卡是被告人秘密取得。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在本单位中所担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其岗位职责为具体管理或经手本单位的财物。而本案被告人段斌是被害人的专职驾驶员,不拥有合法管理公司财产的职权。被告人段斌到案后虽作了如实供述,但其当庭翻供,对偷拿被害人信用卡的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段斌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并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且被告人在审理阶段亦未向法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其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至于被告人的工资是否在被害人处结清,这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案涉信用卡是赵某1个人财产还是其公司财产,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侵占、被害人尚欠其工资”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斌退赔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赵 志人民陪审员 赵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桌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