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02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毛爱红与胡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红,胡龙文,刘柏顺,胡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4065号原告毛爱红,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谢青峰,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海珍,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文,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第三人刘柏顺,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第三人胡兴国,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爱红诉被告胡龙文、第三人刘柏顺、胡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毛爱红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毛爱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爱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170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周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