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何春礼、何保东等与李文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李文彬,张联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899号原告:何春礼,男,195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陈素芝之夫。原告:何保东,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系死者陈素芝之子。原告:何秀梅,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死者陈素芝之女。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治,安徽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199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闫峰,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联明,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中区青檀北路。负责人:韩建国,经理。原告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诉被告李文彬、张联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治、被告人张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文彬、张联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合计444062.03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4时许,李文彬驾驶张联明所有的鲁D×××××车辆,沿S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0KM+150M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陈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素芝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李文彬辩称:该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天司鉴【2017】交鉴727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充分,影响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正确性。李文彬在该事故中无违法行为,陈素芝的过错系引发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系张联明雇佣的雇员,该事故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雇主应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结果承担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李文彬承担主要责任,李文彬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张联明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应予以返还。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04时许,李文彬驾驶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0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60KM+150M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的陈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素芝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彬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芝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联明;李文彬为张联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联明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陈素芝1954年3月29日出生,属失地农民;其与何春礼夫妇共有子女二人:何保东、何秀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7】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陈素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事实,有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太公交认字第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行驶证、保险投保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和县经济开发区袁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文彬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陈素芝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陈素芝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彬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素芝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陈素芝死亡造成的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事故造成陈素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虽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评估报告,但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按2000元计算。陈素芝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家庭,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按4人3天计算。何春礼诉称其作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71.33元,何春礼与陈素芝为夫妻关系,夫妻间虽有相互帮扶的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春礼年逾六十,有两子女,应由其子女扶养、履行赡养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陈素芝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丧葬费29551元;2、死亡赔偿金495652元(29156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20元(10元/天×3天×4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58.24元(121.52元/天×3天×4人);6、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88781.24元,扣除应由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12000元,余款476781.24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3746.86元(476781.24元×70%),扣除张联明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303746.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03746.86元。三、驳回原告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1元,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723元,原告何春礼、何保东、何秀梅负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传家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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