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益君、吴丽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益君,吴丽奋,邓桃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益君,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丽奋,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锐聪,男,汉族,1956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桃花,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郑警威,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再审申请人朱益君、吴丽奋因与被申请人邓桃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粤13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朱益君、吴丽奋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出以下理由:1、申请人购买的保险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吴丽奋本人所签写的,该签名已经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保险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险合同与其提供给法院的保险合同是两个版本,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点也经过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2941号判决确认,该案已经生效。2、对于被申请人邓桃花的收入证明问题,邓桃花提供的证据没有经申请人质证,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所以,不能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再审本案,还当事人一个公道。再审被申请人邓桃花答辩称,1、关于本案伤残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押金单、房租收据、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并经一审庭审充分质证,申请人对这些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项申请理由应予以驳回。2、关于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粤1323民初2941号判决人认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赔偿责任,否则会导致本案出现明显的错判。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为避免诉讼程序持续延长,建议再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上,申请人朱益君饮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港口开往平海方向沿X213线行驶,于2月11日1时0分许行驶至X213线36KM+200M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蔡秀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桃花),造成蔡秀赋、邓桃花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益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秀赋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邓桃花无��任。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邓桃花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共产生医疗费278033.6元,除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132400元外,均由邓桃花支付。2015年5月8日,邓桃花以其他三当事人为被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邓桃花各项损失627188.85元。被申请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朱益君为酒后驾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上述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字加粗形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吴丽奋”的签名。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中以黑体字加粗形式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并判决确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邓桃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申请人朱益君、吴丽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申请人购买的保险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吴丽奋本人所签写的,且保险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保险合同与其提供给法院的保险合同是两个版本,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醒义务,保险公司存在严重过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被申请人邓桃花的收入证明问题,邓桃花提供的证据没有经申请人质证,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所以,不能确认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朱益君、吴丽奋主张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版本不一致,且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吴丽奋本人,但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桃花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审根据本案证据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粤13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蔡秀赋因同一事故于2015年5月8日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54号。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基本一致。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蔡秀赋不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朱益君、吴丽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申请人购买的保险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申请人吴丽奋本人所签写的,且保险公司提供给申请人的保险合同与其提供给法院的保险合同是两个版本,保险公司没尽快提醒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93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申请人吴丽奋申请对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2月21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广湖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单编号为50576003900031900258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栏中“吴丽奋”签名与送检的吴丽奋样本签名书写习惯本质不同,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惠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笔迹鉴定,投保单上的“吴丽奋”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吴丽奋送达保险条款、已向吴丽奋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额度范围内对蔡秀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粤1323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秀赋46022.9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7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6月26日,申请人朱益君、吴丽奋以本案出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依据在另一份判决即(2016)粤1323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中被否定,导致本案判决与(2016��粤13**民初2941号判决在认定事实及责任承担上出现不一致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火传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