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林春辉工商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林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304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00003712871N。法定代表人黄志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春辉,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工商镇处字〔201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荔工商镇处字〔201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林春辉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6年9月份起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古城路636号开办“闽中手机配件批发店”,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零售活动。2016年12月1日,根据“OPPO”注册商标持有人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信息,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在被执行人经营的“闽中手机配件批发店”内查获标注“OPPO”商标的移动电源4个、“OPPO”商标旅行充电套餐7个。被执行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供货凭证和“OPPO”商标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日经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执行人经营期间购进并放在店内销售的标注“OPPO”商标的4个移动电源和7个旅行充电套餐按售价共计货值金额150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执行人供述经营期间经营额约为14000元,没有建账,也没有获利,也没有查获相关经营账目,其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4个、旅行充电套装7个,并处罚款30000元;2、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6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36000元,上缴国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荔工商镇催字〔2017〕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送达给被执行人。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荔工商镇处字〔201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3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荔工商镇处字〔201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行政处罚程序方面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执行人催告期满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荔工商镇处字〔2016〕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玉珍审判员 翁文清审判员 陈丽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北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