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6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马玉花与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花,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6939号原告:马玉花,女,1955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楼3层-319号。法定代表人:杨军。原告马玉花与被告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融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玉花与德融亨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北京易源康健基因检测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2、德融亨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德融亨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马玉花与德融亨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署了一份《北京易源康健基因检测项目合同》,马玉花于2017年2月28日向德融亨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投资款,德融亨公司在收款后,仅支付了3、4、5月的收益,但从今年6月起未再支付收益。被告德融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德融亨公司业务人员向马玉花推销所谓的北京易源康健基因检测项目,后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署了一份《北京易源康健基因检测项目合同》,主要约定投资期12个月,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客户认购金额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扣除销售手续费,托管费,产品到期后,若所投资的资产按时收回全额本金和收益,则客户预期最高年化收益可达到12%.产品认购期间,本公司每月支付购买人合同金额的1%作为收益,既人民币壹仟圆整;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民,在合同期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其认购金额的1%,作为乙方的慢病管理金。该慢病管理金可用于北京易源康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咨询,检测,慢病管理,认购食品等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马玉花于2017年2月28日向德融亨公司交纳了10万元投资款,德融亨公司在收款后向马玉花出具了《收据》。德融亨公司在收款后,仅按约定向马玉花支付了3、4、5月的收益,但从今年6月起未再支付收益。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及《检测项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玉花与德融亨公司虽签订了《合同》,但德融亨公司并未向马玉花提交相关资料证明已将投资款项如数投入约定的项目;也未向马玉花出具所投资的目标公司任何融资手续;同时,德融亨公司在收取投资款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收益,其后就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马玉花主张解除与德融亨公司之间的《合同》予以准许;在合同解除后德融亨公司应返还马玉花所交纳的投资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马玉花上述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德融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玉花与被告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易源康健基因检测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玉花合同款十万元及利息(以一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马玉花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德融亨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致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