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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丽瑞与冯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瑞,冯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914号原告:吴丽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胜,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路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丽瑞与被告冯文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科、被告冯文胜、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39.59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文胜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冯文胜驾驶粤J×××××号小轿车在恩平市飞马大桥桥面路段与驾驶脚踏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文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5月11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2、护理费100元/天×29天=2900元;3、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13年×0.1=48989.59元;4、精神赔偿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鉴定费2050元;6、交通费200元。被告冯文胜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查,被告冯文胜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39.5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文胜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丽瑞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冯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拾级伤残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冯文胜没有答辩,但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吴丽瑞的住院医疗费单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冯文胜垫付医疗费17203.9元;3、拖车费票据复印件,证明粤J×××××的拖车费用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应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3、应核实肇事车主的垫付情况;4、医疗机构诊断提示原告吴丽瑞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同时新鲜骨折会有轻度水肿、骨质破坏,陈旧性骨折则有骨质增生现象。所以我司认为吴丽瑞的骨折属于老年人骨质老化引发的压缩性骨折,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建议重新鉴定;5、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依法核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冯文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丽瑞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曾于2017年8月3日书面申请对原告吴丽瑞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7年10月17日书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原告吴丽瑞因本次事故而受伤,于2017年1月23日被送入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后原告吴丽瑞于2017年3月22日回恩平市人民医院复诊,于2017年5月9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粤南江[2017]临鉴字第234号,鉴定原告吴丽瑞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确认为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文胜已垫付原告吴丽瑞的医疗费17203.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丽瑞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吴丽瑞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被告冯文胜提供的《恩平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吴丽瑞的医疗费17203.9元。2、原告吴丽瑞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吴丽瑞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3、原告吴丽瑞请求护理费2900元。根据原告吴丽瑞提供的病历,本院确认原告吴丽瑞的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1人)。4、原告吴丽瑞请求残疾赔偿金48989.59元。根据原告吴丽瑞提供的户口簿,其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恩城镇桥峰西门居民委员会锦园街栋园新村2巷6号。本院确认原告吴丽瑞的残疾赔偿金48989.59元(37684.3元×13年×10%)。5、原告吴丽瑞请求鉴定费20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交警的责任认定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酌定支持原告吴丽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原告吴丽瑞请求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交通发票,被告庭审中同意支付1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吴丽瑞的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吴丽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77143.49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吴丽瑞起诉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203.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0103.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4898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6939.59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通费100元。由于被告冯文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要赔偿原告77143.49元,加减扣除被告冯文胜已垫付的17203.9元,还需赔偿5993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9939.59元给原告吴丽瑞;二、驳回原告吴丽瑞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吴丽瑞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原告吴丽瑞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迳付650元给原告吴丽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超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瑞玲书 记 员 岑美华